(2014)南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董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截至2013年7月,共恶意透支本金11145.86元、利息1111.16元、其他费用1637.1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董某某现已将银行欠款全部归还。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信用卡一张。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截至2013年7月,共恶意透支欠款本金11145.86元、利息1111.16元、其他费用1637.1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2013年7月23日,董某某亲属代其将银行欠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董某某使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自2013年3月起开始拖欠至今,欠款总金额为13894.45元、其中本金11145.86元、利息1111.43元、其他费用1637.16元,经多次催收始终不予归还。2013年7月22日14时许,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委托清欠的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催收人员将董某某约至东大直街146号上和置地B栋705室,董某某仍拒不还款。当日15时许,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姚某某报警。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6号上和置地B栋705室将被告人董某某当场抓获。证据二、证人姚某某证言:他是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公司委托他报案。光大银行持卡人董某某于2012年3月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董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至今欠款本息累计13894.45元,其中本金11145.86元、利息1111.43元、其他费用1637.16元。董某某于2013年4日还款500元,之后就再没有还过。经银行多次催缴,始终不予归还。2013年7月22日,通过电话让董某某到单位约谈,董某某称不能还款,他们就报警了。报案时将相关欠款证据、催缴记录交给公安机关。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书、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明细、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据四、被告人董某某亲属于2013年7月23日代其还款凭证。证据五、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董某某身源情况。证据六、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2年3月,他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使用这张卡共透支金额13894.45元,透支的钱一部分用于还别人的欠款,一部分用于日常花销。2013年2月他还了500元之后就再没有还过。银行向他多次电话催缴过,因为没钱就无法还款。他登记时的地址是他开修配厂租的房子,后来将该厂出兑,也搬家了,更换地址没有通知银行,电话变更也没有通知银行。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董某某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全部退还欠款等量刑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审 判 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苏慧梅书 记 员 吕静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