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周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以6900元和2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周春海、陈春林所种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石碑村塘面岭东南面和北面岭脚上的松树采伐权。被告人周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中旬,雇请民工砍伐上述地点的林木。经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查验,塘面岭东南面被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面积0.15公顷,立木蓄积量为12.05立方米,出材量8.18立方米;北面岭脚被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面积0.05公顷,立木蓄积量为4.27立方米,出材量2.89立方米。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海、陈某、黄某、黄燕X等的证言,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现场查验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周X海的林权证、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陶建武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继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