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利花与朱延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花,朱延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徐利花。委托代理人吴文正。被告朱延保。原告徐利花与被告朱延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延保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十里丰驶往衢州市区方向,14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云溪乡木材市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718.85元,其中:医药费19060.29元、误工费8498.56元、护理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车旅费300元,原告支付6000元后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24718.85元。被告朱延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十里丰驶往衢州市区方向,14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云溪乡木材市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9600.93元,其中:医药费19060.29元、误工费8480.64元(112天×75.72元)、护理费1100元(22天×5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车旅费300元,原告已支付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卡,医药发票,出院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延保的人口信息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害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据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是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0%。被告在法律赋予的诉讼答辩期限内,未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的请求过当,原告是一般损伤,陪护一人为合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被告朱延保赔偿原告徐利花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20720.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相抵后,被告应支付14720.65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9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546元,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先礼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