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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富与被执行人崔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富,崔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4)平执字第17号申请人王富,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卧龙镇杏树园子村*组**号。被执行人崔海,男,1970年9月26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县满杖子乡西北沟村。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承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行刑人将42600.00元租赁设备款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规定,裁定如下: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成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