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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李有平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179号罪犯李有平,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蓝田县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5)沧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案被告人庞吉行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6)冀刑一终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有平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3年11月1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有平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0月1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有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