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民一微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微初字第0001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岩伟、王海娜,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伟、王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9月中旬,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人证言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当更加珍惜彼此的感情和来之不易的婚姻。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虽诉称双方经常产生矛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甄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