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沿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民初字第39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晓波,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景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波、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11月补办结婚证,婚后虽然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但由于我患腰痛病,被告不但不关心我的病情,反而因此经常与我吵闹,使我身心疲惫,加之被告总是对我经常产生怀疑,如此的生活使我感到窒息,我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我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号证据: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号证据:(2012)沿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患腰痛病后,我非常重视她的病情,贷款都在给她医治,并未因此吵闹,也没有对原告的生活产生过猜疑。原告已于2012年11月外出,本次起诉不是原告的本意,应是其代理人的行为。由于原告外出,不在家生活,我无法尽夫妻义务,不能因此说明我们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的迹象,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也不属实,结婚时父母只给我一间房屋,另外两间房屋是父母的,我们装修房屋仅几百块水泥砖,顶多花2000多元,共同修建的水池已坏,不能使用,摩托车和生活用品也值不得3000元。共同债权是我收回已用于家庭支出。我们的共同债务除原告讲的欠陈某3000元外,还欠信用社贷款19000元,欠田某得借款700元,冯某某1000元,应平均分担。原告不愿抚养孩子,我也无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号证据: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号证据: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3号证据:户口簿。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举行婚礼,1998年1月13日生育长子田某甲,1998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证,2000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田某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原告患腰痛病,认为被告不但不关心、重视,反而对原告的生活作风产生怀疑而引发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离家外出,一直不与被告联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用水泥砖装修一间房屋,一辆旧摩托车和生活日常用品。共同建的水池已坏,不能使用。其共同债务有欠洪渡信用社贷款19000元,欠陈某借款3000元,田某得700元,冯某某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3)沿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和洪渡信用社出具的贷款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曾夫妻关系较好,但因原告患腰痛病后,认为被告不但不关心重视,反而对原告的生活作风经常产生猜疑而产生纠纷,导致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便离家出走,不与被告联系,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由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两个小孩自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同被告生活,两个小孩已习惯生活在一起,不宜分开,加之原告离婚后暂时居无定所,所以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根据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身患腰痛病,暂时居无定所,目前生活较困难的实际情况,故其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除以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外,一次性支付15000元抚养费,若今后出现其他特殊情况,两小孩可随时依法主张权利。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即欠洪渡信用社的19000元由被告偿还,欠冯某某1000元,田某某700元和陈某3000元由原告偿还,并由原告付给被告偿还共同债务的超额部分71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田某甲、田某乙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除以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部分抚养费外,另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已折抵给被告作小孩抚养费。四、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即由被告田某某偿还欠信用社的贷款19000元。由原告周某某偿还欠陈某的借款3000元,冯某某700元和田某某1000元,并由原告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告田某某,超额承担的共同债务补差款71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景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永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