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埇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埇刑初字第009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刘瑾,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6月10日被该局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浩,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瑾,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浩、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李某因拉土一事在时村镇胡集村老汪湖地内发生争吵辱骂,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持砖块将李某背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被害人李某没有及时去医院诊断,因此其伤情可能不是被告人刘某导致。纠纷的引发被害人李某存在过错,被告人刘某系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李某因拉土一事在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胡集村老汪湖地内发生争吵辱骂,被告人刘某持捡来的砖块(石块)将正在对其追打的被害人李某背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经司法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30000元,李某对刘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2012年8月1日鉴定。检验:2012年7月31日宿州市中医院CT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2年7月31日宿州市中医院X光片示:左侧第5、8、9后肋骨骨折伴有移位。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血))。检见:左胸部皮肤擦挫伤;右胸及右上臂散在皮肤擦划伤;左胸背部皮肤青紫肿胀,按压痛(+)。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所见,伤者李某因外伤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李某的损伤应属于轻伤。二、书证(一)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明双方经过协商,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理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二)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被害人李某陈述:称2012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他因小李庄土地复垦拉土之事与被告人刘某雇佣的车辆驾驶人员发生争执,那个驾驶人员电话通知刘某到现场。没过多时刘某就骑着摩托车过来,直朝他的摩托车撞,他就向西去了。等他回来时,刘某手里拿着斧头,追着他就朝他的后背砸去,接着被巧生拉开。他打电话报警了。他没有打刘某,只是和刘某互相对骂。四、证人证言(一)证人解某甲证言:2012年7月27日下午她丈夫刘某和李某打架时她在现场。他们是下午5点多钟在大李庄拆迁空宅基地上打的架。因为她找的“四不像”(某种运输车辆的俗称)在那里拉土,把李某小孩舅的豆子轧坏一点,李某找她找的“四不像”驾驶人员要2万元钱,然后她先和李某发生争执,后来刘某骑着摩托车过来了,问李某争执的原因,李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就砸刘某,刘某就跑,李某还拿着石头追。李某跑累了,从地上捡了一个东西(具体什么东西没看清)上前就砸李某,李某一转身被砸到后背了。(2)证人解某乙证言:2012年7月27日下午5点多刘某与李某双方在小李庄复垦地方吵架时他在场,吵架的原因我不清楚。争吵时他没看到刘某拿什么东西。(3)证人丁某证言:他在时村医院外科和骨科工作。2012年7月29日下午(具体几点钟记不清)他接待过一个伤者叫李某,李某称是胡集村的,并说自己被碰伤的,然后他就让李某拍片子了,从片子看是左后第七肋骨骨折。五、被告人刘某供述:他从事个体挖掘机生意。2012年7月27日,他带挖掘机在小李庄原拆迁地方替别人拉土垫宅基地。期间他接到电话说有人不让干活了,他就骑摩托车到现场去了。经了解,有两辆“四不像”车会车时,轧坏了几棵豆苗,李某就不让走,要赔偿2万元钱。他责怪李某,别人的车把豆子轧坏了,李某不应当把他的挖掘机也给停下来了。李某就开始骂他,他也还口骂李某。李某就从旁边地上拿了两块石头想打他,他就跑,李某在后面追,还用石头砸他两次未中。李某追他有200米远的距离,他跑累了,就弯腰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块或者是砖块扔向李某,是否打到李某他不知道。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本案系因被害人李某报案而案发,2013年6月9日23时许,宿州市公安局时村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因拉土的事情发生争执,在李某对其追打过程中随手捡起砖块或石块向李某投掷后将李某砸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可能不是被告人刘某导致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解某甲证言、刘某供述及鉴定意见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砸伤被害人李某的事实。证人解某甲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可以印证被害人李某追打被告人刘某的事实,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用砖块或石块投掷击打被害人李某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邢 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