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5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64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生活、工作均漠不关心,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相互支持与理解,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婚生子尚年幼,也需要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关心和爱护。今后原、被告只要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发生矛盾后及时妥善的解决,是能够和睦相处,共同生活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