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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理工大学与郑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理工大学,郑镇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上海理工大学。法定代表人胡寿根。委托代理人葛玲妹。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镇。原告上海理工大学诉被告郑镇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理工大学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1999年12月起入住原告第二教室公寓409室(2011年4月起调整安排被告在第一教师公寓即第10宿舍310室住宿),每月房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元,水、电费用另计,均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根据原告(2008)104号《上海理工大学教室公寓管理条例》,被告的房租调整为每月90元,水、电费用仍按实计算,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010年3月,原告下发《上海理工大学教师公寓住、退宿管理办法》,被告租金调整为每月600元,水、电费用仍按实计算,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013年3月,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扣发工资8524.80元。原告认为该笔费用系被告居住教师公寓发生的房屋租金、水费、电费,现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扣发的工资8524.80元。被告郑镇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5月入职原告处,在建筑与环境学院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双方签订了至被告法定退休年龄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1999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资产后勤管理处签订了《教师公寓住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被告安排在第二教师公寓409室住宿,……,各寝室门外单独安装电表,按实际用电数收费等。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扣发房租、水费、电费共计8524.8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返还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克扣的A套工资8524.80元,并按照100%标准支付赔偿金8524.80元;二、支付因拖欠2012年8月和9月B套工资所造成的损失9666元,其中按照100%标准支付赔偿金6666元及税收损失3000元。仲裁审理中,被告认为其未租借原告处的公寓,且不予认可原告的管理办法及证明。2013年5月3日,仲裁委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扣发的工资8524.80元;二、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原告提供的上理工(1999)118号《上海理工大学教师公寓管理条例》、上理工(2008)104号《上海理工大学教师公寓管理条例》、上理工(2010)25号《上海理工大学教师公寓住、退宿管理办法》均规定了每月房租金额及房租从入住人当月工资中扣除。原告均从入住原告教师公寓的教职工工资中扣发相应房租、水费、电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签订的《教师公寓住宿协议书》,本院确定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的第二教师公寓409室住宿,被告理应支付该期间的房租,并承担相应的水费、电费。被告在仲裁中辩称未租借原告处的公寓,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规定和实际操作,入住原告教师公寓的教职工均从工资中扣发房租、水费、电费,原告从被告入住原告教师公寓开始也从被告的工资中扣发房租、水费和电费,被告在十余年内明知此事但亦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的被告租住教师公寓的租金和水费、电费,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原告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笔费用,缺乏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扣发工资852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镇要求原告上海理工大学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扣发工资人民币8524.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郑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       仲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人民陪审员 杜   祖   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怡书记员程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轨道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二条实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