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一初字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安多诉冯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多,冯云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一初字00575号原告安多。被告冯云飞。原告安多诉被告冯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多诉称,2013年3月1日起,我给冯云飞开车,车牌号为辽P921**到5月17日,每月工资5000元,从4月1日到5月17日的工资没有开,共欠工资款6600元,当时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冯云飞没有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冯云飞雇佣原告安多开车,车牌号为辽P921**,欠工资款共计66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被告冯云飞欠原告安多工资款6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劳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云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多工资款6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冯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战泳村人民陪审员 张秀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