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某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2号塔湾农贸市场水产大厅东区15、16号档口业主,(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3号2-5-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3)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西、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2号北行农贸市场水产大厅8号档口,因接错货物一事与被害人姚某发生纠纷,遂用刀将被害人姚某头部砍伤,造成被害人姚某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林某、黄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军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