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蔡晓福与王玉根、孙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福,王玉根,孙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蔡晓福,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王玉根,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孙晓丽,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原告蔡晓福诉被告王玉根、孙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根、孙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福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玉根系同乡关系,彼此认识,从前同在中山市从事服装批发生意。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王玉根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为了得到还款保证,王玉根还特别写了一份声明,用其汽车、货物及房产进行抵押,同时承诺如不能及时还款,按15%的日息计算利息。借钱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已经欠下多人巨额债务,并联系不上。原告遂找到其店面,被告孙晓丽不同意用其货物抵偿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是背信弃义的行为,该款是借给被告家庭经营的生意进行资金周转,理应由被告夫妻共同承担偿还。利息的约定虽然过高,但原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4个月共9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蔡晓福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借条、附加声明、客户通知书;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玉根、孙晓丽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王玉根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晓福人民币拾万元整,限一个月还清(即2013年6月15日还清)。到时未还清将以二车一房及现经营的服装行作抵押(即粤T80***北京现代、粤TWX***北京现代、汉基花园二期13幢2座6屋601号房产及现经营服装行),本人无条件服从。在借条下方注明:收现金伍万元人民币,转帐伍万元人民币到周春根在农行622848010320699****帐号上。在《借条》下方,王玉根签名并捺印。同日,王玉根出具《附加声明》,主要内容为:……到期未还清债务蔡晓福将扣王玉根上述两车一房产一服装行转卖抵押债务,超期按15%日息计息,王玉根无条件服从。同日,蔡晓福向农行622848010320699****帐户转帐50000元,并称向王玉根支付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玉根未还款。蔡晓福经向王玉根追偿未果,导致诉讼。另查:2009年8月4日,王玉根与孙晓丽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滇威三桃民政结婚字第(2009)130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王玉根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蔡晓福与王玉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蔡晓福借钱给被告,有王玉根出具的《借条》、《附加声明》及银行转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王玉根没有偿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依法应立即向蔡晓福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蔡晓福的利息损失。由于《附加声明》约定借款到期后不还,按每日15%的利率计算利息,现蔡晓福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借条》、《附加声明》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按蔡晓福向王玉根主张权利之日即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孙晓丽与王玉根是夫妻关系,王玉根的该项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孙晓丽应对王玉根所欠蔡晓福的欠款本息共同承担责任。王玉根、孙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根、孙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蔡晓福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玉根、孙晓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