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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胡建伟、孙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胡建伟,孙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代表人:黄波涛。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胡建伟。被告:孙美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东支行”)为与被告胡建伟、孙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伟、孙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江东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建伟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建伟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的奔驰轿车一辆;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800000元,分期付款分期手续费为82860元,担保综合费用为28600元,分期付款总额度为911460元;分期期限为36期。同时,被告胡建伟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该辆汽车抵押给原告。2012年10月8日,被告孙美君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胡建伟在前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建伟从2012年11月6日起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但至2013年10月15日,就停止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美君作为共同还款人亦负有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建伟、孙美君共同归还原告贷款607608元,支付逾期利息(含滞纳金)3035.55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对被告胡建伟提供的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建伟、孙美君支付原告律师费36500元。庭审中,原告因两被告已归还截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本金(含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胡建伟、孙美君共同归还原告贷款55697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变更为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建伟、孙美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银行江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贷款申请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额申请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建伟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双方就信用卡贷款达成协议,原告已按约放款的事实;2.《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建伟、孙美君以其共有的车牌号为B505**的奔驰轿车为信用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美君作为被告胡建伟的配偶,承诺为信用卡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记录(截至2013年12月6日)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后拖欠还款的情况,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2013年8月2日之后未再归还信用卡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建伟、孙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还清截至当日应还的本金(含担保综合费、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故截至2013年12月17日,两被告已归还14期分期款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6974元。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各被告未提交还款证据,而原告关于被告2013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的陈述系自认,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建伟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甬中江东信用卡汽分字1077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建伟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浙B×××××的奔驰轿车一辆;分期付款总额度为911460元(含购置汽车额度800000元,担保综合费额度28600元,和银行手续费82860元),付款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即首期应偿还透支款(含手续费)25365元,余下每月分期等额偿还透支款(含手续费)25317元;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如被告胡建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信用卡账户逾期三期,原告有权将该账户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日,被告胡建伟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甬中江东信用卡汽抵字1077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该辆汽车为其在前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担保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同时,被告孙美君向原告出具《汽车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其作为上述抵押车辆的共有人,知晓并同意上述抵押事项。上述抵押车辆于2013年3月21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此外,2012年10月8日,被告孙美君向原告签署并递交《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胡建伟的配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胡建伟在前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建伟自2013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情形,2013年8月2日之后,连续多期未按时归还款项,直至2013年12月17日方还清截至当日的欠款本金(含手续费)及利息(含滞纳金),故截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胡建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含手续费)55697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江东支行与被告胡建伟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孙美君向原告中国银行江东支行出具的《汽车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及《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胡建伟超过三期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胡建伟立即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并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符合合同约定及律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计收利息及滞纳金,现原告自愿选择在2013年11月17日之后仅收取逾期利息,且将逾期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系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仅为被告胡建伟,但被告孙美君作为被告胡建伟的配偶承诺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孙美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建伟、孙美君自愿以其共有的汽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前述抵押合同生效即依法设立,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伟、孙美君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借款本金(含手续费)55697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建伟、孙美君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胡建伟、孙美君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胡建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XX**奔驰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胡建伟、孙美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0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胡建伟、孙美君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