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43号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元氏县。委托代理人耿志刚,男,1965年11月24日生,住元氏县。被告李某乙,女,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元氏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刚,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之前,由于原告在石家庄市务工,与被告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随着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感情开始破裂,自分居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至此,原告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2007年8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其收入和积蓄帮助被告经营、生活,经营收入被告一人全部掌管,原告分文未取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李某丙依法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5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07年8月19日双方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李某乙一起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李某乙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在元氏聊村村开一灯店,现由被告父亲经营,另外婚后购买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共同债权有被告弟弟结婚时被告父母借原、被告15000元,共同债务有2010年6月被告借原告舅舅刘素林4000元。被告李某乙对原告讲的电动车、摩托车、电脑称均不被告处,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婚后开灯店认为属实,但称灯店现已不是原、被告所有,而是被告父亲经营。对被告父母借原、被告15000元认为属实,对共同债务借原告舅舅刘素林4000元认可。另外被告还称共同债务还有被告借赞皇县张彦文35000元、周树娥3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称不知此事。被告李某乙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户口本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定准许离婚的条件,本案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被告李某乙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李某甲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丙一直随被告李某乙生活,为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应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为宜。原告李某甲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8081元计算,原告李某甲每年应按25%支付孩子抚养费为2020元,给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以认定。共同债权原、被告认可被告父母借原、被告15000元,因此,该债权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享有,共同债务原、被告认可借原告舅舅刘素林4000元,故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李某乙所述共同债务借张彦文、周树娥的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案对此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自2014年开始每年的6月1前给付孩子抚养费202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债权被告父母借款15000元,由原告李某甲享有7500元,被告李某乙享有7500元;共同债务借刘素林4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责偿还2000元,被告李某乙负责偿还2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