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党仁善与彭炳锟、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炳锟,党仁善,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炳锟,男,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代理人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双虎,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仁善,男,住青海省祁连县。原审被告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先,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彭炳锟与被上诉人党仁善、原审被告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党仁善于2013年4月16日向祁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炳锟、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党仁善工程款231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祁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7日作出(2013)祁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彭炳锟不服,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炳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浩、周双虎,被上诉人党仁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祁连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祁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依法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陈国林审 判 员 董措毛代理审判员 王宪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