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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人财保险文水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部,范爱中,吴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文水营销部)。负责人梁瑞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云,营销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爱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季梦月,系范爱中姐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杰,男,1982年出生,汉族。上诉人人财保险文水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范爱中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9时,范爱中驾驶由自己实际经营的冀A**×××、冀A5×××挂重型半挂车,行至台忻线41KM+980M处时,遇吴俊强驾驶属吴俊杰所有的晋J**×××、晋J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对向驶来,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范爱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五台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杰所雇佣的司机吴俊强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吴俊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范爱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台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忻州金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爱中驾驶冀A**×××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认定车损为80630元,花鉴定费4450元。范爱中受伤后,当即入住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治疗费1420.9元,后于4月2日转入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膝关节损伤,髌韧带内侧扩张部撕裂,前交叉韧带2/3撕裂,左膝部皮肤裂伤,于4月15日行左膝关节损伤关节镜探查术,韧带紧缩术,于4月21日出院,花住院治疗费16388.34元,门诊费986.2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配带膝关节可锁定支具固定;3、三个月后复诊,范爱中购买可调节膝关节支具花费1300元。诉讼中法庭委托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对范爱中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五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6日以(2013)临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范爱中因车祸致左膝关节损伤,髌韧带内侧扩张部撕裂,前交叉韧带2/3撕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200元。范爱中提供存车费票据一支1360元,从五台到盂县施救费票据一支4000元,交通费票据2支1500元,另范爱中主张在修理厂拆解后未定损车损费6000元。吴俊杰所有的晋J**×××、晋JD×××挂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险文水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214230000029076、PDAA201214230000009785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吴俊杰为范爱中垫付了4500元拖车费和6500元吊车费。范爱中于2013年5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吴俊杰所有的晋J**×××、晋J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水新南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795.44元、误工费9002.47元、护理费14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12713.2元、残疾用具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4450元、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4500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80630元、存车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3456.2元,原告主张车损未定损部分在修理厂拆解后花修车费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庭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判决为:一、被告人保财险文水新南街营销部在强制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爱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2.47元,护理费14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残疾用具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020.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8795.44元,车辆损失费78630元,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4500元,施救费4000元,存车费1360元,合计103785.44元,共计147806.2元。二、被告吴俊杰赔偿原告范爱中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4450元,共计5650元,鉴于被告吴俊杰在事故发生后,已代原告垫付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4500元,故被告吴俊杰不再另行支付原告上述两项鉴定费5650元。三、原告范爱中在被告人保财险文水新南街营销部赔偿款理赔完毕后,再行返还被告吴俊杰多垫付的5350元。判后,人财保险文水营销部不服此判,以吊车费、拖车费、拖救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等理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16360元的赔款。范爱中答辩称,有关费用均是因事故而产生,且是对方全部责任,表示服从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所诉之事由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举写明,且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合理期间的存车费均是本案交通事故中所直接产生的必需费用,故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和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人财保险文水营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建  新审判员 张  剑  平审判员 田  青  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杰(实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