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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甘在江与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在江,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在江,男,194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思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创,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甘在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6638号民事判决,甘在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甘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岚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9时30分,郑毅驾驶渝A×××××大型客车搭乘原告沿重庆市江北区猫儿石往观音桥方向行驶过程中,该车上的空调盖板掉落砸在原告头上,致原告受伤的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属意外事故,郑毅、甘在江均无责任,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渝A×××××大客车承担。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6日,甘在江陆续前往西南医院、大坪医院、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9022.82元。2011年11月3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甘在江已70岁高龄,伤前存在双耳完全性耳聋等老年性疾病,鉴定时见双眼晶体轻度混浊,故自身老年性疾病有明确的相关性,其视力下降应为损伤和自身老年性疾病两种因素共同形成,其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认定九级为宜。甘在江支付鉴定费800元。甘在江系城镇居民,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是渝A×××××车的所有人,郑毅是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职工。庭审中,双方对甘在江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7元、鉴定费800元、会诊费300元、雇工费2450元、打字复印邮寄费464.8元、信封、纸12元、胶水3元、眼镜费1033元均无异议。甘在江一审诉称,2010年7月15日19时30分,郑毅驾驶渝A×××××大型客车搭乘原告,沿猫儿石往观音桥方向行驶时,渝A×××××的大客车上空调盖板掉落砸在原告头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该事故属意外事故,郑毅与原告均无责任,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渝A×××××大型客车承担。原告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请求判决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806.82元、交通费1007元、残疾赔偿金44549.3元、鉴定费800元、会诊费300元、雇工费2450元、起诉后的雇工费2000元、打字复印邮寄费464.8元、信封、纸12元、胶水3元、眼镜费1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车是我司所有,郑毅是我司职工。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是渝A×××××车的所有人,应对甘在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甘在江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7元、鉴定费800元、会诊费300元、雇工费2450元、打字复印邮寄费464.8元、信封及纸12元、胶水费3元、眼镜费1033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原告主张9806.82元,但根据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为9022.8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主张32400元(20250元/年×8年×20%),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甘在江视力下降应为损伤和自身老年性疾病两种因素共同形成”,故应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年龄较大且系残疾人,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60%即194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起诉后的雇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9022.82元、交通费1007元、残疾赔偿金19440元、鉴定费800元、会诊费300元、雇工费2450元、打字复印邮寄费464.8元、信封及纸费12元、胶水费3元、眼镜费1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532.62元。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甘在江损失37532.62元;二、驳回甘在江的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甘在江向一审法院预缴,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甘在江,一审法院不作清退。甘在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从定残之日起算应计算10年,一审法院只算了8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2.交通费应为237元,雇工费应为3000元。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答辩称,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正确,交通费以一审的票据为准,雇工费不知道是什么费用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正确。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公交车上空调盖板掉落砸致甘在江受伤,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作为公交车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对甘在江所受伤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甘在江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经鉴定其视力下降系损伤和自身老年性疾病两种因素共同形成。一审法院据此确定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甘在江自行承担,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雇工费一审法院亦是根据票据和本案实际情况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自定残之日起算,本案甘在江定残时是7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计算10年,一审法院计算8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甘在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0500元(20250元/年×10年×20%)。根据前述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应由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承担的金额为40500元×60%为24300元。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9022.82元、交通费1007元、残疾赔偿金24300元、鉴定费800元、会诊费300元、雇工费2450元、打字复印邮寄费464.8元、信封及纸费12元、胶水费3元、眼镜费1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2392.62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甘在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6638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甘在江损失42392.62元;三、驳回甘在江的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甘在江向一审法院预缴,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甘在江,一审法院不作清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甘在江负担300元,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费甘在江已预交了204元,尚有196元未预交,限甘在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96元,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