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成亦然、张喜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露,成亦然,张喜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露,女,1962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晓萌,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亦然,女,1994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向荣,女,1968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一路**号*单元***户,系成亦然之母。委托代理人成志明,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系成亦然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春,男,1960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露因与被上诉人张喜春、被上诉人成亦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75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深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杨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毕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萌,被上诉人成亦然的委托代理人成志明、杜向荣,被上诉人张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某甲在一审中诉称:毕某甲与张喜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9月7日,张喜春未经毕某甲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号网点房卖给成亦然。当时双方尚未进入离婚诉讼,一直共同生活,毕某甲对于涉案网点房被卖掉的事情一直不知情,直至2011年8-9月份,毕某甲听说张喜春又买了房子,毕某甲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发现涉案网点房被卖掉。涉案网点房贷款93万元,每月还款10800元,于2005年开始一直租赁给芳子美容,租赁合同签至2012年7月份,房租每年15万元均由张喜春收取。毕某甲之后询问张喜春,张喜春称与毕某甲无关。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售房合同显示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格为209万元。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张喜春未经毕某甲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同时,张喜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涉案网点转让给成亦然,张喜春、成亦然系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毕某甲的合法权益。毕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张喜春、成亦然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成亦然返还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号网点房,并将涉案网点房恢复登记至张喜春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喜春、成亦然承担。成亦然在一审中辩称,1、2010年,成亦然通过房产交易中心及报纸上的广告得知涉案网点房正在出售,成亦然通过电话直接与张喜春进行了联系。在购房的时候,成亦然的父母多次询问房产交易中心,是否需要张喜春的配偶到场,房产交易中心称涉案网点房是登记在张喜春名下,只需要张喜春去办理即可,且张喜春在房产交易中心的相关材料上写明了网点房是其个人财产。过户当天,双方在房产交易中心找到一家中介,协助办理了过户事宜。2、涉案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成亦然不愿意透露,成亦然怀疑张喜春和毕某甲串通诈骗。涉案房屋价格很高,房租较多,毕某甲不可能不知道。成亦然买房之后,毕某甲曾经给成亦然的母亲打过电话,询问涉案网点房成交的真实价格,成亦然的母亲称毕某甲不可能不知道房屋被卖一事。张喜春在一审中辩称,1、涉案网点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毕某甲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的买卖毕某甲知情并参与,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时,无需毕某甲的配合,因此毕某甲提起本案诉讼系钻法律漏洞。2、成亦然系善意购买涉案网点房。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两部分银行贷款,一是涉案网点房,一是家庭住房,每月还贷共计1.4万元。当时双方均无稳定工作,加上保险和生活支出每月共计2万余元。因张喜春炒股赔钱,家中入不敷出。毕某甲跟张喜春商量卖网点房保住房,因此毕某甲与张喜春共同到房产交易中心登了广告,而且双方在青岛各大中介和网站上均登了广告,毕某甲对此全程参与并知情。在房产交易中心过户当天,毕某甲与张喜春均到场,在房产交易中心外交付了最后一部分房屋余款,成亦然交付了现金,张喜春将现金交给了坐在车中的毕某甲,张喜春的朋友也在场。之后张喜春就与成亦然的父母到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过户。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毕某甲与张喜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3日,双方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五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涉案的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号网点房未予处理。2002年8月22日,张喜春与青岛贝蒙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喜春购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82号网点房一处,建筑面积257.77平方米。2004年6月27日,涉案网点房登记至张喜春名下。2005年6月份至今,涉案网点房租赁给案外人龚克俊,用于经营芳子美容店。2010年9月7日,张喜春与成亦然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成亦然购买涉案网点房,成交价格209万元。同日,涉案网点房过户至成亦然名下。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系成亦然的父亲成志明及母亲杜向荣代为办理。成亦然提交涉案网点房广告两份,证明成亦然是看到广告之后才找到张喜春联系购房事宜,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涉案网点房。毕某甲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广告上留的是张喜春的电话,与毕某甲无关。张喜春对证据无异议。2013年6月7日,青岛市北区我爱我的家房产信息服务部负责人陈天刚、刘季松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证明张喜春与毕某甲曾于2008年一起到我单位委托发布出售房屋信息,其房屋坐落于青岛市湖北路**号商用房屋。二人出示的产权证复印件上的产权人为张喜春。本单位曾在半岛都市报房屋出售信息栏目版面多次代理发布此房屋出售信息广告,并与多名有意购买看房者约见张喜春与毕某甲到现场看房洽谈,当时因金融危机房屋交易市场持续低迷未成交”。毕某甲提交其与成亦然的母亲杜向荣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毕某甲要求杜向荣告知其涉案房屋的真实成交价格,杜向荣以这是夫妻家事为由拒绝告知,而且表示租户芳子美容是知晓涉案房屋被出售的事情,让毕某乙租户询问;证明成亦然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成亦然在明知毕某甲系张喜春配偶的情况下,向房产交易中心隐瞒房屋存在共有人的事实,骗取房屋过户登记,成亦然是恶意的。成亦然质证称毕某甲突然打电话给成亦然的母亲询问涉案房屋的事情,毕某甲就是想套取成亦然母亲的话;张喜春质证称其不记得与购房人说过什么,房屋过户手续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毕某甲表示是涉案网点房的租户即芳子美容店告知其成亦然母亲的电话,租户一直认识毕某甲。庭审过程中,成亦然明确表示其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的涉案网点房,但真实交易价格不愿意透露;在涉案网点房过户当日,张喜春与其他人一起去的房地产交易中心,但成亦然不认识毕某甲;涉案网点房交易的过程中,成亦然先支付了定金,然后支付张喜春部分款项用于归还贷款,最后一笔款项是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外支付的现金。张喜春称,涉案网点房的成交合同价格就是209万元。张喜春提交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毕某甲与张喜春入不敷出,还贷困难,经常逾期偿还贷款。毕某甲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贷款的确存在,但与房屋买卖没有直接联系,家庭的主要收入都由张喜春负责掌握,当时双方开设家庭旅馆,收入不像张喜春所说的那样困难。经张喜春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毕某甲与张喜春系朋友关系。2009年,毕某甲找到证人,称湖北路网点房贷款还不上,向证人借钱归还贷款,证人借给毕某甲5万元,毕某乙证人出具借条,并称等网点房卖掉就还款,但至今未还。毕某甲称,证人现在已经起诉毕某甲要求还款,且毕某乙证人借款根本不是用于归还涉案网点房的贷款。经张喜春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证人知道毕某甲与张喜春要出售房屋一套,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时,毕某甲与张喜春找到证人,要证人帮忙把关。当时张喜春开车拉着证人和毕某甲到房产交易中心。在中心外面,证人看到有一位男士从车上取钱,钱装在两个尼龙袋里。张喜春下车取钱后,回到车中,将钱交给毕某甲。之后,张喜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里面办事。毕某甲称,证人与张喜春认识多年,与张喜春关系较好,和毕某甲关系比较一般,且证人所述与常理某,细节问题证人也无法完全回答。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号网点房系毕某甲与张喜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网点房在毕某甲与张喜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银行贷款,并且出租给案外人龚克俊,用于经营芳子美容店,年租金15万元,且毕某甲表示租户认识毕某甲。原审法院认为,在毕某甲与张喜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网点房每月需归还贷款,且有较高租金收入,租户亦认识毕某甲与张喜春,现毕某甲称涉案房屋的出售过程其不知情,与常理某。另,涉案网点房于2010年9月7日过户至成亦然名下,毕某甲称其2011年8月份知道房屋出售事宜,期间毕某甲与张喜春一直共同生活,毕某甲所述亦与常理某,证人潘某、证人王某的证言亦表明毕某甲对出售涉案网点房事宜系知情同意的;成亦然购买涉案网点房系按照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综合本案案情,毕某甲要求确认张喜春、成亦然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张喜春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毕某甲负担。宣判后,毕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毕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毕某甲对张喜春出售共有房屋一事不知情,也不同意追认,张喜春与成亦然系恶意串通,损害了毕某甲的合法权益。成亦然购买该房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张喜春与成亦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成亦然返还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号网点房,并将该房恢复登记至张喜春名下,诉讼费用由张喜春、成亦然负担。被上诉人张喜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成亦然答辩称:成亦然认为张喜春与毕某甲系恶意串通,骗取钱财,原审判决与成亦然无关。二审中,成亦然提交与张喜春的金额共计为585万元的付款明细一份、金额为29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二张及张喜春开具的209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其与张喜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其共支付给张喜春房款585万元。张喜春对此予以认可。毕某甲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喜春系故意隐瞒卖房的事情,毕某甲对此并不知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张喜春与毕某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喜春将该房产卖给成亦然,毕某甲对此虽称不知情,并主张张喜春与成亦然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对其二人系恶意串通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成亦然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毕某甲亦未证明张喜春与成亦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毕某甲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上诉人毕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李 深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