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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陶建育与上海厚德坊休闲保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育,上海厚德坊休闲保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35号原告陶建育。委托代理人刘华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厚德坊休闲保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原告陶建育诉被告上海厚德坊休闲保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恋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丹、人民陪审员顾凤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育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厚德坊休闲保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育诉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长期向被告供应蔬菜。至2012年8月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蔬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985.13元。就拖欠蔬菜款的事实与具体数额已经被告签单确认,双方都无异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久拖不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蔬菜款40,985.13元及逾期利息2,459元(以年息6%计一年),合计43,44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厚德坊休闲保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加盖被告公章的2012年8月5日《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载明:“茶室6、7月蔬菜款金额17,950元”;2012年8月15日《报销审批单》复印件载明:“茶室2011年12月、2012年1-3月份蔬菜款金额20,619.13元”;2012年8月21日《付款凭单》复印件载明:“受款人为陶建勇、付款用途为茶室8月份蔬菜款(发票未开)、金额为2,416元”。被告另出具《上海厚德坊休闲保健有限公司欠陶建勇蔬菜款明细》一份,载明“茶室2011年12月份蔬菜款:8,220.33元;茶室2012年01月份蔬菜款:6,604.35元;茶室2012年02月份蔬菜款:5,231.45元;茶室2012年03月份蔬菜款:563元;茶室2012年6,7月份蔬菜款:17,950元”。被告又出具便条一份,载明“上海厚德坊休闲保健有限公司欠陶建勇茶室8月蔬菜款2,416元”。2013年8月,原告持上述书证,以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温岭市滨海镇东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7队村民陶建育,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曾用名陶建勇,特此证明两名字为同一人,……”。2013年7月3日,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户口专用章并注明:“因户口信息系统无法反映上述信息,经向村委干部了解,我辖区村民陶建育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曾使用陶建勇的名字,而户籍系统无法显示,请参照村居(注:应为村委)意见。”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业务截至2012年8月份;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后,原告持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凯审批的《费用报销单》、《报销审批单》、《付款凭单》到被告财务处领钱,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案货款;因被告截至2012年8月即欠款未付,至今已逾一年,故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一年的货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章的《费用报销单》、《报销审批单》、《付款凭单》复印件三份、《上海厚德坊休闲保健有限公司欠陶建勇蔬菜款明细》、便条、《证明》各一份以及审理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见,“陶建勇”是原告的曾用名,故原告主体身份无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章的《费用报销单》、《报销审批单》、《付款凭单》复印件,结合被告出具的《上海厚德坊休闲保健有限公司欠陶建勇蔬菜款明细》、便条,可以证明被告已就其与原告在特定供货期间的蔬菜货款进行结算并确认了欠款金额,是有效的债权凭证,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2年8月份的蔬菜货款合计40,985.13元未付。因被告在确认欠款金额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损失,应予相应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结算规则或交易习惯,致使本院难以判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系争货款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前述五份证据可见,截止2012年8月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欠款事实及具体欠款金额,即原告已完成交货,被告已欠款未付,故系争货款的逾期利息可自2012年8月起算,原告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按年息6%计算并主张一年的货款利息2,459元,并不违法,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厚德坊休闲保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建育货款40,985.13元;二、被告上海厚德坊休闲保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建育货款利息2,45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上海厚德坊休闲保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恋华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