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冯红明、廖剑洪、程剑飞、黎妹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冯红明,廖剑洪,程剑飞,黎妹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光。委托代理人莫子清,该行职员。被告冯红明,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广宁县。被告廖剑洪,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宁县。被告程剑飞,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宁县。被告黎妹方,女,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冯红明、廖剑洪、程剑飞、黎妹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明、廖剑洪、程剑飞、黎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冯红明、廖剑洪、程剑飞、黎妹方及刘雪梅、陈丽娟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22311040875850),约定由被告冯红明、被告廖剑洪、被告程剑飞等3人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为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4日被告冯红明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223111043780209)约定被告冯红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收购青皮竹,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15.3%;2011年4月14日被告廖剑洪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223111043780340)约定被告廖剑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农药,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15.3%;2011年4月14日被告程剑飞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同》[合同编号:441223111043780271)约定被告程剑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收购青皮竹,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15.3%;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冯红明、被告廖剑红、被告程剑飞从2012年3月14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冯红明、被告廖剑红、被告程剑飞仍然拒绝还清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冯红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元15797.1元,利息8433.36元;被告廖剑洪尚拖欠本金人民币9915.08元,利息4426.46元;被告程剑飞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2406.06元,利息4863.24元;三被告合计拖欠本金人民币38118.24元、利息17723.06元,本息合计55841.3元��而刘雪梅作为被告冯红明的配偶、陈丽娟作为被告廖剑洪的配偶,被告黎妹方作为被告程剑飞的配偶,均在贷款申请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冯红明、被告廖剑红、被告程剑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118.24元,利息17723.0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3年10月1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本息合计55841.3元,被告冯红明、被告廖剑红、被告程剑飞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决刘雪梅对被告冯红明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陈丽娟对被告廖剑洪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黎妹方对被告程剑飞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告冯红明、廖剑洪、程剑飞、黎妹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冯红明及其妻子刘雪梅、廖剑洪及其妻子陈丽娟、程剑飞及其妻子黎妹方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22311040875850),约定由被告冯红明、被告廖剑洪、被告程剑飞等3人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为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4日被告冯红明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223111043780209)约定被告冯红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收购青皮竹,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15.3%;2011年4月14日被告廖剑洪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223111043780340)约定被告廖剑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农药,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15.3%;2011年4月14日被告程剑飞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22311104378027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收购青皮竹,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15.3%;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冯红明、被告廖剑红、被告程剑飞从2012年3月14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冯红明、被告廖剑红、被告程剑飞仍然未还清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冯红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元15797.1元,利息8433.36元;被告廖剑洪尚拖欠本金人民币9915.08元,利息4426.46元;被告程剑飞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2406.06元,利息4863.24元;三被告合计拖欠本金人民币38118.24元、利息17723.06元,本息合计55841.3元。诉讼中,被告廖剑洪已向原告还清其所欠的全部款项;原告撤回对刘雪梅、陈丽娟的起诉。另查,被告黎妹方是被告程剑飞的配偶。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冯红明、程剑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被告冯红明、程剑飞发放了贷款,被告冯红明、程剑飞也应该依约付息还本,但被告冯红明、程剑飞没有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冯红明、程剑飞没有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红明、程剑飞、廖剑洪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为各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对���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冯红明、廖剑洪、程剑飞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冯红明、程剑飞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冯红明、廖剑洪、程剑飞对贷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黎妹方对被告程剑飞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黎妹方是程剑飞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红明、廖剑洪、程剑飞、黎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红明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797.1元,利息8433.36元,本息合计24230·4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3年10月1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二、被告廖剑洪、程剑飞对被告冯红明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剑飞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406.06元,利息4863.24元,合共17269.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3年10月1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四、被告冯红明、廖剑洪对被告程剑飞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黎妹方对被告程剑飞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为598元,由被告冯红明负担346元、程剑飞负担252元,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纳。被告冯红明、程剑飞对各人承担的受理费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羽羿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