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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马肖丽与张永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肖丽,张永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马肖丽,女,汉族,1993年5月6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代理人任利会,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卫,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肖丽与被告张永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肖丽委托代理人任利会,被告张永卫、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19时,原告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告张永卫驾驶冀AZB0**号捷达牌轿车沿石家庄市建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ZB0**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伤情需要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02元。被告张永卫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请;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对真实、合法、有关联的证据证实的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四、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9时,被告张永卫驾驶冀AZB0**号捷达牌轿车沿石家庄市建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ZB0**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永卫,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院于(2013)裕民一初字00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赔偿原告马肖丽医疗费24205.25元、误工费7193元、护理费6007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9155.2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固定物取出术及相关治疗,故此次诉讼系原告第二次诉讼。庭审中,原告马肖丽与被告张永卫、被告人保财险对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如下:1、医疗费10790.26元,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费用清单、病假证明书等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50元计算。3、误工费4035.7元,原告住院17天,出院休息30天,共计主张47天,月平均工资2576元,提交了石家庄亚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一份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3、护理费5315.7元。诊断证明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原告的父亲月平均工资3394元,主张47天,提交了平山县中山貂狐产销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一份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5、营养费200元,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出院记录。6、交通费511元。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医大清单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我方扣除10%;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于误工时间认可46天,对证明、劳动合同书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有异议,没有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工资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对于护理时间认可46天,对工资不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误工的质证意见;5、对于营养费法院酌情认定;6、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永卫的质证意见,同意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中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永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ZB0**捷达牌轿车在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医疗费10790.26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病假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35.7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和住院收费票据均显示原告住院16天,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病假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0天,故原告误工共计46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系石家庄亚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576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亚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576÷30×46=3949.8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5315.7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马岁法的用工单位平山县中山貂狐产销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对于护理人马岁法月平均工资3394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原告住院16天,根据出院记录,原告需要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46天,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94÷30×46=5204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200元,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511元,有票据,原告因伤需要治疗,入院、出院、复诊需要适当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1144.0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7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三项共计11790.26元应在人保财险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鉴于被告人保财险按照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155.25元,故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使用29155.5元,尚余8084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肖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353.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肖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790.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张永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