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华与被告云水乡砂塘村第9组、陈国祥、陈国新、陈国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云水乡砂塘村第9组,陈国祥,陈国新,陈国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李桂华,女,192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明清,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云水乡砂塘村第9组。负责人:李解香、雷维喜,该组组长。被告陈国祥,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国新,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国云,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了原告李桂华与被告云水乡砂塘村第9组、陈国祥、陈国新、陈国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李桂华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桂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云水乡砂塘村第9组、陈国祥、陈国新、陈国云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桂华撤回对被告云水乡砂塘村第9组、陈国祥、陈国新、陈国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桂华承担。审 判 员 王 宇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张希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