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从化市街口街新城七巷青晖盲人按摩店附近路段,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250元)盗走。得手后,将盗来的摩托车停放在从化市街口街城内东华里内的篮球场处,次日推车时发现摩托车不在该篮球场。于同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行至从化市街口街新城东六巷停车场附近,又发现前几天盗走的摩托车停放在该处,遂将身份证押在保管员处,然后将该摩托车推走。于当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从化市街口街城内路160号的洪记摩托车维修部,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缴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黄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及证人指认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指认赃物、作案现场及用于抵押的身份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炳照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