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陈绪勇为与周浩保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绪勇,周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绪勇。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上诉人陈绪勇为与被上诉人周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舒民二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绪勇的委托代理人陶传江,被上诉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浩诉称:2013年3月8日,刘正宏因做土方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陈绪勇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立欠条一张,协议约定逾期后由被告陈绪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绪勇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6000元、违约金20000元。陈绪勇在原审中辩称:对借款协议书、借条没有异议,但不知原告周浩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以及刘正宏是否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周浩诉请的利息过高,由法庭依法核减;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是保证范围。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8日,刘正宏因做土方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经陈绪勇担保与周浩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并向周浩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陈绪勇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上签字。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逾期违约按月利率10%计息。周浩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履行了100000元的借款义务。另查明,刘正宏已给付周浩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绪勇自愿为刘正宏借款提供担保,且周浩与陈绪勇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陈绪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周浩要求陈绪勇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陈绪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以及逾期月利率10%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周浩要求陈绪勇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正宏已给付周浩的6000元,因刘正宏没有到庭,无法查明是还本金还是付利息,按照还贷习惯,认定为偿还本金为宜。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绪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浩清偿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2.4%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陈绪勇负担。陈绪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将借款人刘正宏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程序错误。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仅起诉保证人陈绪勇,原审法院应将被保证人刘正宏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不能作为认定周浩与借款人刘正宏实际借款数额的依据。《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应直接汇到借款人的个人账户,周浩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履行借款义务不符合三方约定;本案中,借条书写在前,实际借款行为发生在后,因此不能以借款人书写了借条即认定10万元借款行为已经完成,周浩必需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浩以支付现金的口头陈述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或发回重审。周浩在庭审中辩称:陈绪勇和借款人刘正宏是老表关系,当时借钱的时候就已经说了,借钱之后,就找担保人陈绪勇,当时给了刘正宏七、八万元现金,后来其他的就汇款给他。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追加刘正宏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刘正宏向周浩借款的实际数额。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周浩与陈绪勇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陈绪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周浩可直接要求陈绪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周浩起诉要求陈绪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陈绪勇对周浩提供的2013年3月8日的《借款协议书》及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条书写在前,实际借款行为发生在后,因此不能确认10万元借款行为已经完成。对此,周浩提供了2.5万元的转款凭据,对下余7.5万元,周浩称是现金支付,并在一审中提供了龚春生的证言证明其部分现金来源,且自认刘正宏已给付了6000元。故周浩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刘正宏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陈绪勇上诉认为周浩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实际交付借款义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周浩的主张,故陈绪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绪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陈绪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