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魏某,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在峄城区底阁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以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婚后原告经常打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在峄城区底阁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两女一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女一子,夫妻感情较好。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让,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鲁审 判 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