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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鲁帅领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帅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帅领,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帅领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帅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鲁帅领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方山矿新井职工浴池,乘人不备,将该矿职工卢某某存放在更衣柜内的诺基亚C50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鲁帅领又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方山矿新井职工浴池,乘人不备,将该矿职工郑某某、魏某某存放在其更衣柜内的联想A60型、中兴V88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99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帅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鲁帅领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帅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鲁帅领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方山矿新井职工浴池,乘人不备,将该矿职工卢某某存放在更衣柜内的诺基亚C5-0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2、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鲁帅领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方山矿新井职工浴池,乘人不备,将该矿职工郑某某、魏某某存放在更衣柜内的联想A60型、中兴V88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9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帅领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现场、监控截图、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郑某某、魏某某、卢某某陈述,证人安某某、王某甲、毋某某、王某乙、邵某某、关某某、魏某某、郭某某、王某丙证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1990)汝法刑一字第119号、(2009)汝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3)12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帅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帅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帅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慧敏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