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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曾用名杨英钢,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4日(2013)方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发,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黄某与杨某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于2004年4月12日自愿在中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般。黄某自2005年中止妊娠后,××直未孕,经怀化金标医学检验中心检验,证实黄美莲现患有慢性宫颈炎和甲状腺肿大。自2010年4月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口角。自2011年4月起,杨某辞职离家到广东、深圳等地打工,同时停止负担黄某的医疗及生活等费用,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6月杨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4月杨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杨某证据不足,且黄某患病尚在就医治疗之中,仍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3月25日,杨某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经调解无效,杨某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黄某不愿离婚,若杨某执意要求离婚,要求在分割财产时给予照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与杨某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为两处房产:即位于中方县铁坡镇团××村铁兴市场入口街上(以下简称中方县铁坡镇)门面××间,双方议价15万元,位于中方县生态城学府新苑3栋××单元301住房××套,面积127.5平方米,双方议价27万元,共计42万元,截止到2013年5月,共同债务为住房公积金贷款97604.31元。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黄美莲与杨司柏签订了××份门面买卖合同,证明黄美莲将位于中方县铁坡镇的门面以50800元卖给了杨司柏,已付45800元,但杨某不认可。杨某在审理过程中表明,如果中方生态城学府新苑新房归杨某所有,自愿补偿黄美莲因房屋折价、经济补偿和生活困难帮助8万元。原审认为:黄某与杨某系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4月起,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能相互理解和及时沟通,导致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经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现杨某坚持要求离婚,应予准予;黄某与杨某有价值42万元的共同财产,减去共同债务10万元,尚有32万元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按照平均分配原则分割,应当各分得16万元。为便于管理和使用,位于中方县铁坡镇的价值15万元的门面应归黄某占有、使用,位于中方县生态城学府新苑3栋××单元301价值27万元的住房归杨某所有,因该房价值27万元,减去住房尚欠公积金按揭贷款10万元,尚余17万元,杨某应补偿黄某房屋折价款1万元,且黄某身患疾病尚需康复,工资收入不足,生活困难,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时,应给予照顾,因此,共同债务应当由杨某负担。杨某自愿补偿黄某房屋折价、经济补偿和生活帮助8万元,予以认定。因位于中方县铁坡镇的门面属双方共同财产,处置共同财产应经双方同意,2011年10月8日黄某未经杨某同意将该项门面转卖给杨司柏的行为杨某不认可,同时黄某在法庭上当庭提出以包括该门面在内的42万元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黄某以该门面已转让不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准许杨某与黄某离婚;二、财产分割:位于中方县铁坡镇的门面归黄某占有使用;位于中方县生态城学府新苑3栋××单元301的住房归杨某所有,所欠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由杨某负责偿还;三、杨某补偿黄美莲人民币8万元。上述款项,限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1100元,合计1200元由杨某负担,杨某已预交200元,尚欠1000元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交。宣判后,黄美莲不服,以本案所涉位于中方县铁坡镇的门面已经卖出原判还予分割不当、中方县生态城学府新苑3栋××单元301的住房应归黄某所有并应由杨某承担按揭贷款为由上诉本院,要求本院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某对黄美莲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答辩称:黄美莲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期间,黄某当庭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22日怀化至长沙火车票1张,证明黄某到长沙治病的事实。2、黄某于2013年10月7日在长沙五洲泌尿专科医院门诊收费单1张,载明花费451.3元的中药费;3、黄某于2013年11月22日在长沙五洲泌尿专科医院门诊收费单1张,载明花费274.2元的中药费,证明黄某身体上有疾病,每个月需要去医院治疗。杨某对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黄某所提交的上述第2号证据材料即1张门诊中药费收费单,上无收款单位盖章确认,杨某作为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黄某所提交的上述第1、3号证据材料即怀化至长沙火车票1张和门诊中药费收费单1张,时间虽均为2013年11月22日,能够印证吻合,但同理中药费收费单上无收款单位盖章确认,中药费收费单不能采信,加上无病例资料相互印证,则不能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黄某所提出的其身体存有疾病之事实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杨某在二审期间亦当庭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1、甲方杨某与乙方覃永华签订的2013年3月3日《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在中方县的房屋已经出卖。2、我在国土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证明位于中方县铁坡镇门面的产权证属于杨某,黄某没有出卖的资格。3、黄某的医疗保险缴费记录,证明黄某有医疗保险。4、杨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怀化市第××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证明杨某的生育能力低。黄某对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为:1、证据1,不是新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是2013年3月3日签订的,是杨某第三次起诉离婚之前就签订的;2、证据2,办证黄某××方承认,但是只有土地办证,房产证××直没有办理;3、证据3,黄某也是有基本医疗保险的,但是医疗保险的基数太低,而且该份证据在××审已经提交,黄某××方也是认可的;4、证据4,这个是三年前的东西,黄某之前在几次庭审的时候都已经举证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在杨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第1号证据因不是新证据,黄某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虽黄某认可,但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杨某所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黄某虽然已经享有医疗保险,但与夫妻之间的义务并不能替代,亦不产生影响,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因不是新证据,黄某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黄某二审当庭陈述除原审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摩托车××辆(豪爵牌6000元);2、海尔冰箱××台;3、海尔电视机2台;4、海尔洗衣机××台;5、饮水机××台;6、影碟机××台;7、家具,高组三组、矮组××组;8、沙发××套,3张;9、茶几2个;10、餐桌1个,凳子6个;11、床2张;12、被褥12床;13、火箱3个(高火箱1个,中火箱2个)。杨某对上述财产问题陈述为:摩托车没有了,不存在了;被子确实有,但是具体有多少床不清楚;洗衣机、饮水机、影碟机已经搬离;凳子只有4张。黄某对上述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审所列证据。2、当事人二审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3、××、二审庭审笔录。本院认为:黄某与杨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准许夫妻二人离婚正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中方县铁坡镇的门面,黄某提出已经出卖给他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门面买卖合同1份,但门面买卖合同只能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还可存在合意解除或者因违约解除、不可抗力原因解除等多种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单凭××份上述门面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中所涉门面已经发生权属转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黄某所提上述门面已经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故不能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中方县生态城学府新苑3栋××单元301的住房,虽然杨某提出该房屋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同理因杨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已证明,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上述两套房屋,前××套即门面系夫妻婚后现金购买,第二套住房系以杨某的名义按揭贷购,尚欠住房公积金贷款9万余元,原审根据上述两套房屋的价值,并结合住房系以杨某的名义按揭贷购、尚欠9万余元房贷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身体状况,判由黄某享有门面,杨某享有住房和承担所欠9万余元房贷,并由杨某补偿黄美莲人民币8万元并无不当。黄美莲所提上述位于中方县铁坡镇的门面已经卖出不应分割、中方县生态城学府新苑3栋××单元301的住房应归黄某所有并应由杨某承担按揭贷款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另外,对于黄美莲二审陈述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如摩托车××辆、海尔冰箱××台、海尔电视机2台、海尔洗衣机××台、饮水机××台、影碟机××台,家具高组三组、矮组××组、沙发××套3张、茶几2个、餐桌1个、凳子6个、床2张、被褥12床、火箱3个(高火箱1个,中火箱2个),杨某认可的只有海尔冰箱1台、海尔电视机2台、家具高组三组、矮组××组、沙发××套3张、茶几2个、餐桌1个、凳子4个、床2张、火箱3个(高火箱1个,中火箱2个)。因黄某对其上述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举证证明,故只对杨某认可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对于被褥因杨某认可只是不清楚具体数量,视为杨某对黄美莲12床数量的被褥认可,该12床被褥亦予确认。对于上述海尔冰箱1台、海尔电视机2台、家具高组三组、矮组××组、沙发××套3张、茶几2个、餐桌1个、凳子4个、床2张、火箱3个(高火箱1个,中火箱2个)、被褥12床,杨某表示可以全部确定归黄美莲所有,按照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和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对杨某提出的上述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黄美莲所有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判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美莲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认可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当事人双方认同的方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加判:夫妻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即海尔冰箱1台、海尔电视机2台、家具高组三组、矮组一组、沙发一套3张、茶几2个、餐桌1个、凳子4个、床2张、火箱3个(高火箱1个,中火箱2个)、被褥12床归黄美莲所有。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黄美莲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士平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唐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