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艾林与陈亮、武汉市洪山区汽车运输起重站汉南分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艾林,陈亮,武汉市洪山区汽车运输起重站汉南分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谢艮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92号原告:李艾林,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系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系鄂A889**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和所有权人。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汽车运输起重站汉南分站。法定代表人:胡吉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兵,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传凤,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三角湖路3号)。负责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公司员工。被告:谢艮华,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系鄂M5D0**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李艾林诉被告陈亮、武汉市洪山区汽车运输起重站汉南分站(以下简称起重站汉南分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谢艮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陈亮、起重站汉南分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兵及姚传凤、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谢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艾林诉称,2013年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亮驾驶鄂A×××××中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汉南天地”工地路段处左转弯时,遇我乘坐被告谢艮华(另案起诉)驾驶的鄂M×××××两轮摩托车沿纱荆线由西往东行驶,因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我与谢艮华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住院30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63052元。2013年3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谢艮华无责任。2013年8月16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我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70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8个月(从受伤之日起)。鄂A×××××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起重站汉南分站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6686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艾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艾林身份证、户口本、妻子邹文、儿子李卓宇户口本、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仙桃市西流河镇仁盛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仙桃市西流河镇仁盛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外出打工证明、武汉市公安局徐家棚街派出所、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公太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工作证明、原告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性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还证明原告有未成年子女李卓宇,需要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还证明原告在户籍所在地无地,在外打工,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该城镇,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还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艾林、被告谢艮华无责任;3、被告陈亮驾驶证、被告起重站汉南分站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亮具备驾驶资格,鄂A×××××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起重站汉南分站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的事实;4、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医疗收费发票2张、住院医疗收费发票1张、医疗费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门诊、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5、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70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8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陈亮辩称,一、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三、我是鄂A×××××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和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起重站汉南分站营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四、如果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子李卓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补充提供李卓宇就读的纱帽山小学的证明。被告陈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武汉市汉阳医院预交款收据二张。拟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起重站汉南分站辩称,一、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二、鄂A×××××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营运,车辆收益由被告陈亮享有,风险由其承担;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且不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四、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阶段提出,如果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子李卓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补充提供李卓宇就读的纱帽山小学的证明。被告起重站汉南分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鄂A×××××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该公司营运,且已约定风险由被告陈亮承担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谢艮华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划分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阶段提出,如果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子李卓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补充提供李卓宇就读的纱帽山小学的证明;四、鉴定费和诉讼费非保险公司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未举证。被告谢艮华辩称,一、原告李艾林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二、如果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子李卓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补充提供李卓宇就读的纱帽山小学的证明。被告谢艮华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起重站汉南分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金额为124元的门诊医疗收费发票、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医疗费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金额为708.67元的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就诊人名字错打成了李爱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级别较高,且无片子佐证,如五日内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伤残级别,要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其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外出打工证明、证据2、证据3中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金额为124元的门诊医疗收费发票、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医疗费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居住证明、居住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从办理居住证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未满一年。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工资扣款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谢艮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未依法购买保险,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有异议,认为二份保单均无原件,将核对其真实性,如有异议,将于庭审后五日内提出,如未提出,视为其对该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金额为708.67元的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就诊人名字错打成了李爱林,还认为医疗费中应按照武汉市城镇标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级别较高,且无片子佐证,如五日内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伤残级别,要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其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谢艮华、陈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的一致。原告李艾林、被告起重站汉南分站、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谢艮华对被告陈亮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艾林、被告陈亮、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谢艮华对被告起重站汉南分站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谢艮华、陈亮、起重站汉南分站、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明确表示如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新的证据,将不到庭质证,由法庭依法核实。庭审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提供了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证明。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5组证据和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亮、起重站汉南分站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本、西流河镇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以及证据1、2、3、4,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四被告均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级别较高,且无片子佐证,要求保留五天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并要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四被告虽然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在五天内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打工证明、居住证明、居住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之子李卓宇就读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的事实成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陈亮、起重站汉南分站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亮驾驶鄂A×××××中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汉南天地”工地路段处左转弯时,遇原告乘坐被告谢艮华(另案起诉)驾驶的鄂M×××××两轮摩托车沿纱荆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处,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住院30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63052.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亮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3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谢艮华无责任。2013年8月16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70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8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另查明,鄂A×××××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陈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又查明,原告李艾林的父、母均已去世,与其妻育一子李卓宇,2005年6月15日出生,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三年级学生。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谢艮华与被告陈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并审理;3、被告起重站汉南分站对原告李艾林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李艾林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陈亮驾驶鄂A×××××中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汉南天地”工地路段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实心双黄线路段处左转弯通行,妨碍了原告乘坐的鄂M×××××两轮摩托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陈亮应对原告李艾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陈亮驾驶的鄂A×××××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关于争议的焦点2,被告陈亮驾驶的鄂A×××××中型自卸货车,同时也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艾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3,因被告陈亮驾驶的鄂A×××××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起重站汉南分站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起重站汉南分站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4,对原告李艾林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项下: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6305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60天=900元。四被告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即30天计算,本院认为该意见合理,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元/天×30天=450元;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四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定:15元/天×30天=450元;4、后期医疗费:17000元。以上合计:80952.15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艾林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李艾林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0.2×20年=8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子李卓宇未成年,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三年级学生,生活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因此,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生活费。因此,李卓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4496元×10年×0.2÷2人=14496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97856元;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3624元/年÷12个月×3个月=5906元。四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3、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3年2月27日受伤,2013年8月16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为168天,法医鉴定意见书上的休息时间为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为168天为宜。原告李艾林提供了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工作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工资清单,月工资为2200元,应认定有固定收入。对原告李艾林的误工损失认定为:2200元/月÷30天×168天=12320元;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艾林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8000元,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19676元。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01628.1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30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80952.15元。因鄂A×××××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艮华同时受伤,已另案起诉((2013)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93号),在此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艾林限额(80952.15元/(80952.15元+88650.11元))×10000元=4773.06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7856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损失12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9676元。在此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艾林限额(119676元/(119676元+178047.3元))×110000元=44216.76元。上述二项合计:48989.82元。不足部分(201628.15元-48989.8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151638.33元,由于被告陈亮驾驶的鄂A×××××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李艾林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陈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艾林、被告谢艮华无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余款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亮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艾林经济损失48989.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艾林经济损失151638.33元,上述两项合计200628.15元;二、被告陈亮赔偿原告李艾林1000元,扣除其诉前支付的10000元,原告李艾林应返还被告陈亮9000元;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李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