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玉先与许志豪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先,许志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先,女,1950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向珍,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空燕,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豪,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张玉先因与被上诉人许中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向珍、丁空燕,被上诉人许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许志豪之父许中秋与张玉先均系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周庄村民,张玉先与周元志系夫妻。1988年4月,薛庄乡政府对个人建房用地进行清查登记,其中登记周元志的为:“户主周元志,全家人口为5口,宅基地总面积272平方米,折市亩0.41亩,户主所在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郊区薛庄乡周庄村,宅基地详细地址:平郊薛庄乡周庄村第三组。”1992年12月9日,平顶山市郊区薛庄乡人民政府给周元志颁发宅基地有偿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为:“户主姓名周元志,人口为7口,住址薛庄乡周庄村三组,宅基地有偿使用面积:南北长20.29米,东西宽13.63米,共277平方米,折4分1厘,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周留栓,南至许中秋,北至路。”张玉先与周元志共生育三女二子,长子周何生,次子周合理。2001年周元志去世。2010年12月28日,许中秋与周何生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甲方:许中秋,乙方周何生。乙方现有宅院一处,位于周庄村东南,东至路,西至周留栓,南至许中秋,北至路。南北共长20.29米,东西宽13.63米,上有将要倒塌房屋四间,及一些附属物。乙方母子三人长期在外,与其亲属合住,本院无人居住,闲置无用,庭院荒废。根据自家情况,母子三人商定,今后不再重建使用,愿以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长期转让本宅院及附属物全部使用权。甲方现有宅院一处,祖孙三代居住不下,急需宅院一处,结合自家情况,根据乙方意愿,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同时取得乙方宅院的全部长期使用权。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自订立之日起,双方付款签字,即时生效,立字为据,永无争议。如果甲方反悔,其转让款作为违约金付给乙方,同时支付乙方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如乙方反悔,应退还全部转让款,并偿付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赔偿其全部损失(包括建房、维护、装修工程款及房地产增值部分等)。”协议签订后,周何生把《宅基地使用证》交给许中秋,许中秋把宅基地款15000元支付给了周何生。许中秋于2011年2、3月份开始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11年7、8月份房屋建起,共建房屋四间,并拉有院子,许中秋并对新房进行了装修,共花费20多万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宅基地一直登记在周元志名下,周元志去世后,其妻子张玉先与其孩子很少居住,2010年12月28日,张玉先之子周何生与许中秋达成宅基地转让协议后,周何生收到许中秋支付的转让宅院款15000元,并把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许中秋,至张玉先起诉前并无人提出异议,且期间许中秋又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建了新房。许中秋作为善意且无过错的合同相对方,基于张玉先与周何生的母子关系,足以使许中秋相信周何生在处理宅基地及附属物时具有代理权。且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而本案中,张玉先之子周何生与许中秋属于同村村民,其关于转让宅院及附属物的协议,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张玉先之子周何生与许中秋签订的协议系有效协议,对张玉先请求许中秋返还宅基地及恢复宅基地上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张玉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宅基地的房屋内有其相应的生活用品,故对其要求返还生活用品及赔偿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玉先负担。张玉先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许中秋与周何生签订转让协议时,周何生并没有取得另外3个共有人的同意,且没有授权委托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事实,撤销该处分行为。且经上诉人张玉先回忆,签订该协议的时间,周何生已经因犯罪被羁押,无可能签订该协议,因此,该协议有可能是伪造的。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给上诉人带来了不应有的经济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许中秋负担。许中豪答辩称,2010年9月,上诉人长子周何生委托村里一位朋友,想把自家房屋卖掉。并称其一家人因各种原因,不愿再居住于本村,而且其房屋因年久失修,屋顶漏天,院墙坍塌,无法居住。2010年12月,其长子又与村里的朋友联系,再次说明,上诉人与其家属一致同意卖掉房产。于是,2010年12月22日,其长子说上诉人及其家属不愿一块回来,上诉人写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由其次子周合理代书,张玉先签字,让其代为处理家里的房产。)至此,被上诉人之父许中秋有充分理由相信周何生具有代理权。同月28日,我与上诉人的长子周何生及中间人周宪锋、周元兴等,在薛庄一饭店签订了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是在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达成了买卖协议。自2010年12月28日协议签订后,一直到2011年2月,也就是将近年底的时候,卖房人一家也没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才开始雇人把原来的破房子扒掉,过了春节以后,请人拉石头下地基,拉砖,投资20多万元,重新盖了新房及完整院落,从开始盖房子到房子竣工,上诉人也没表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支付诉讼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上诉期间,许志豪之父许中秋因病去世,本院依法变更许志豪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承继许中秋的民事权利义务及诉讼权利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问题是本案涉及的《协议》是否为周何生所签以及许中秋占有使用本案涉及的宅院是否有合法依据。二审期间,本院到周何生的服刑地对周何生进行了专门询问,其明确表示《协议》是其本人所签,房子及宅院卖给了许中秋。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关于许中秋占有使用本案涉及的宅院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因周何生为上诉人张玉先长子,持有其家人张玉先、周合理出具的房产交由周何生使用的《证明》,且涉案房屋已损坏,张玉先及其家人长时间未居住使用,许中秋也支付有相应对价,签订《协议》时,有本村村民周宪锋、周元兴作为中人予以证明,并原审时出庭作证,综合以上因素考量,许中秋基于《协议》占有使用本案涉及的宅院应当属于有合法依据。所以,张玉先上诉主张的《协议》不是周何生所签,应当予以撤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玉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戴铁牛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焕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