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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商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翠源蔬菜专业合作社,陈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迁市翠源蔬菜专业合作社,陈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418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翠源蔬菜专业合作社。被告陈健。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小贷公司)与被告宿迁市翠源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翠源合作社)、陈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金鼎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健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金鼎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源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翠源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5万元支付给翠源合作社,翠源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翠源合作社没有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翠源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翠源合作社承担。被告翠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翠源合作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金鼎公司为贷款人,被告翠源合作社为借款人。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翠源合作社向原告金鼎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籽种,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金鼎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翠源合作社发放借款25万元。该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后被告翠源合作社按期向原告金鼎公司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翠源合作社没有将25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金鼎公司。原告金鼎公司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鼎小贷公司与被告翠源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金鼎小贷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翠源合作社支付借款2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翠源合作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金鼎小贷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金鼎小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翠源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翠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0元,由被告翠源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学学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