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南安日升印刷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傅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日升印刷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傅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121号原告南安日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礼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傅中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傅中东,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南安日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诉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踏友公司)、傅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踏友公司、傅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踏友公司、傅中东一直有生意往来,截止2011年5月7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鞋盒款72000元,有被告傅中东签署的结欠单为据。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4月1日各付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原告需两被告还款,但被告却未能还款。另外,被告踏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傅中东作为被告踏友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踏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踏友公司、傅中东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日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踏友公司的主体资格;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傅中东的主体资格;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踏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踏友公司、傅中东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踏友公司、傅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踏友公司向原告日升公司购买鞋盒,双方于2011年5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踏友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72000元,并由被告踏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傅中东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单主要载明“账止2011年5月7日结欠日昇彩印鞋盒款:72000元。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签名:傅中东2011-5-7”。后被告踏友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4月1日各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以上还款情况均已在对账单上载明),现尚欠原告日升公司货款52000元。被告踏友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傅中东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认为,被告踏友公司向原告日升公司购买鞋盒,至今尚欠52000元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踏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傅中东签名确认的对账单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踏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踏友公司偿还货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踏友公司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踏友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傅中东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傅中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傅中东应对被告踏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踏友公司、傅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安日升印刷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傅中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傅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梓东审 判 员 张得意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