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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胡均广与诚信板材、邹会滨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均广,冠县诚信板材有限公司,邹会滨,邹保信,冠县诚信化肥有限公司,吴晓田,李香连,康跃彩,邹景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胡均广,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冠县诚信板材有限公司。地址:冠县梁堂乡邹六庄村。法定代表人邹会滨,该公司经理。被告邹会滨,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邹保信,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冠县诚信化肥有限公司。地址:冠县梁堂乡杨黄城村。法定代表人吴晓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晓田,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香连,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被告康跃彩,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冠县。被告邹景坤,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胡均广诉被告冠县诚信板材有限公司、邹会滨、邹保信、冠县诚信化肥有限公司、吴晓田、李香连、康跃彩等人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胡均广的申请,本院追加邹景坤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胡均广及被告康跃彩、邹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诚信板材有限公司、邹会滨、邹保信、冠县诚信化肥有限公司、吴晓田、李香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冠县诚信板材有限公司、邹会滨、邹保信经手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5%,期间一个月,如逾期还款,被告承担罚息月2%,并按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冠县诚信板材有限公司、冠县诚信化肥有限公司、吴晓田、李香连、康跃彩就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跃彩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康跃彩提供了担保,要求用借款人工厂里的设备及存款抵债。被告邹景坤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邹景坤提供了担保,要求处理借款人的设备及存款。被告冠县诚信板材有限公司、邹会滨、邹保信、冠县诚信化肥有限公司、吴晓田、李香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邹会滨、邹保信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二项内容为:“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第三项内容为:“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月利息为2.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罚息月2%,并按日0.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第四项内容为:“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第六条第(一)项内容为:“借款方用自有房屋、生产设备、家庭所有财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自动解除。抵押物有:冠县诚信板材有限公司及家庭所有财产,家庭财产鲁P×××××。”该合同的落款为:“借款人:邹会滨、邹保信”。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3月13日”。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冠县诚信板材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吴晓田、李香连、康跃彩、邹景坤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人保证书》,吴晓田、李香连提供的保证书内容为:“担保人保证书,借款人:邹会滨、邹保信于2013年3月13日借胡均广现金300000元,我愿意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个人家庭所有财产(保证物:冠县诚信化肥有限公司及家庭财产),为邹会滨、邹保信承担其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担保人:丈夫:吴晓田,妻子:李香连,2013年3月13日”,吴晓田、李香莲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担保人保证书》中并没有“冠县诚信化肥有限公司”的印章;康跃彩提供的《担保人保证书》内容为:“担保人保证书,借款人:邹会滨、邹保信于2013年3月13日借胡均广现金300000元,我愿意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个人家庭所有财产(保证物:家庭财产),为邹会滨、邹保信承担其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担保人:丈夫:康跃彩,2013年3月13日”,康跃彩在担保人处签字;邹景坤提供的《担保人保证书》内容为:“担保人保证书,借款人:邹会滨、邹保信于2013年3月13日借胡均广现金300000元,我愿意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个人家庭所有财产(保证物:家庭所有财产),为邹会滨、邹保信承担其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担保人:丈夫:邹景坤,2013年3月13日”,邹景坤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邹会滨、邹保信并未偿还借款,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八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冠县诚信板材有限公司系本次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用冠县诚信板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做抵押,但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冠县诚信板材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冠县诚信板材有限公司系本案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冠县诚信化肥有限公司系本次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晓田、李香连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中约定“保证物:冠县诚信化肥有限公司及家庭财产”,但并没有被告冠县诚信化肥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冠县诚信化肥有限公司系本次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的短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吴晓田、李香连、康跃彩、邹景坤与原告签订《担保人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应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冠县诚信板材有限公司、冠县诚信化肥有限公司即非本次借款的借款人,也非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冠县诚信板材有限公司、冠县诚信化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会滨、邹保信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均广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二、被告吴晓田、李香连、康跃彩、邹景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会滨、邹保信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王运存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