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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中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薛忠高与唐铁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铁刚,薛忠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怀中民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铁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忠高,男。委托代理人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小茹,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铁刚因与被上诉人薛忠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铁刚、被上诉人薛忠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湖、卿小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薛忠高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连续给文华大酒店送卖鸡鸭食材,每天的入库单上都有刘晓骏和谭志明的签名,并加盖“文华大酒店票据审核章”,总货款为23500元。2011年3月1日原告薛忠高填写2月份鸡鸭费用报销单14050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薛忠高填写3月份鸡鸭费用报销单9450元,并由酒店方工作人员蒋玉蓉审批,但上述货款均未支付,故形成纠纷。薛忠高诉至法院,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铁刚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文华大酒店在怀化市卫生局办理的卫生许可证,其注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唐铁刚;地址:怀化市锦溪北路76号;许可项目:住宿服务。”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薛忠高提供的所有入库单上都加盖文华大酒店票据审核章,并填写鸡鸭费用报销单由酒店方工作人员蒋玉蓉审批认可,文华大酒店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就进行经营,属应登记而未登记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以直接责任人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文华大酒店在怀化市卫生局办理的卫生许可证足以认定被告唐铁刚是“文华大酒店”直接责任人,故原告要求唐铁刚个人来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忠高货款人民币23500元。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唐铁刚承担。宣判后,唐铁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人系文华大酒店合伙人之一,但不是文华大酒店的负责人,酒店试营业后,一直未负责过文华大酒店的管理;2、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签字的刘晓骏、谭志明及蒋玉蓉均与本人无关系,不是本人聘用的经办人员;3、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9日,文华大酒店系合伙人罗毕文承包经营,其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薛忠高答辩称:1、文华大酒店未办理工商登记,但一直从事经营活动,根据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以直接责任人为被告;2、刘晓骏、谭志明及蒋玉蓉均系文华大酒店的员工;3、上诉人主张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9日期间,文华大酒店系合伙人罗毕文承包经营,但是一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唐铁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文华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2、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文华大酒店合伙协议书。拟证明文华大酒店的合伙人合伙和承包经营情况。被上诉人薛忠高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且系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且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核对了原件,故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薛忠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时税务登记证;2、餐饮服务许可证。拟证明文华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系上诉人唐铁刚以及经营范围的事实。上诉人唐铁刚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文华大酒店的合伙人为向丽迪、罗毕文、唐铁刚、唐媚等四人,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文华大酒店合伙协议书》,该酒店的业主登记为唐铁刚。从2010年4月1日起该酒店承包给了罗毕文进行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薛忠高提供的所有入库单上都加盖文华大酒店票据审核章,并填写鸡鸭费用报销单由酒店方工作人员蒋玉蓉审批认可,文华大酒店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就进行经营,属应登记而未登记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以直接责任人为被告。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文华大酒店在怀化市卫生局办理的卫生许可证和临时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足以认定被告唐铁刚是“文华大酒店”直接责任人,上诉人唐铁刚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被上诉人薛忠高要求唐铁刚个人来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唐铁刚应对外承担责任,对内唐铁刚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唐铁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唐铁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胡海雄代理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