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龚寿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龚寿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1305370-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大街风仪路2号。负责人:崔吉胜,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文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寿和,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胜,男,1966年1月21日生。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秣陵街道)诉被告龚寿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秣陵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军、被告龚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秣陵街道诉称:2003年1月21日,原江宁区百家湖街道办事处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百家湖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龚寿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百家湖企业服务中心将现有的电力设备、厂房等生产经营性资产租赁给乙方使用,年租赁费为50000元,租赁时间暂定为一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百家湖企业服务中心将上述合同涉及的资产交给龚寿和使用,龚寿和在租赁过程中拖欠租金,百家湖企业服务中心多次催缴未果。2006年,百家湖企业服务中心合并归入秣陵街道,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上述租赁合同;2、要求龚寿和返还租赁的资产(具体包括原阀门厂院内北侧的厂房、西端的二层小楼以及厂房门口的电力线路),并支付拖欠的租金48.75万元(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龚寿和辩称:其的确为原阀门厂承租人,但其在租赁期间,无人向其主张过租金,故原告秣陵街道称其违约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不同意解除合同,而且秣陵街道主张租金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寿和自2003年起至今一直租赁位于本区秣陵街道金龙路60号的原阀门厂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并曾于2003年1月28日以及2004年1月17日分两次向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支付了2003年租金。2006年,江宁区行政区划进行调整,将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街道并入秣陵街道。2013年4月,秣陵街道对位于金龙路60号的原阀门厂内的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了房屋调查登记房屋现场查勘平面图两份。审理中,秣陵街道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3年1月20日,甲方为百家湖企业服务中心,乙方为龚寿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原阀门厂现有的电力设备(包括低压线路)、厂房等生产经营性资产租赁给乙方使用,承租时间暂定一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年租赁费为5万元,其中0.1万元作为甲方投入用于房屋维修,全年租赁费用乙方分四次交纳,即每季度交纳年租金的25%,12月底前全部缴清;甲方租赁给乙方的资产,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管理和使用,负责维修,维修后的资产产权不变,仍归甲方所有。龚寿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陈述其与原百家湖企业服务中心曾签订有2003年的租赁合同,合同其未保存,因当时考虑到可能拆迁,所以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原则上为5万元,但有0.1万元为厂房维修费,实际收取租金为4.9万元。本院组织现场勘验时,双方一致确认产权人登记为龚寿和的平面图中编号为14#的建筑物(即西端二层小楼)以及另外一份平面图中全部建筑物(即北侧建筑物)全部为出租厂房,至于厂房门前的电力线路,龚寿和称系其后期花钱建造,当初政府移交的电力线路因年代久远,现已不存在。此外,龚寿和还表示部分厂房其租赁给第三方使用,但拒绝提供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资料。关于租金,秣陵街道未提供曾向龚寿和催要租金的证据,龚寿和表示在其租赁期间,无人向其主张过租金。以上事实,有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房屋调查登记房屋现场查勘平面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秣陵街道与被告龚寿和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因龚寿和无证据证明2003年后双方曾续签租赁合同,故双方现在存在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秣陵街道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龚寿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租赁物予以返还,现双方就应返还租赁厂房的范围不持异议,但对电力线路是否应当返还存在争议,因龚寿和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力线路系承租期间由其重新搭建,故该电力线路亦应当包含在租赁物范围内,而且即便龚寿和上述主张成立,由于龚寿和认可双方存在每年减免租金0.1万元作为出租方维修费的约定,故该电力线路仍应当归于秣陵街道。关于租金问题,因双方在2003年之后就租金支付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金,租赁期超过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故秣陵街道主张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租金部分,本院仅支持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共计85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秣陵街道与被告龚寿和之间关于原阀门厂资产的租赁合同关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龚寿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秣陵街道返还租赁使用的原阀门厂资产(具体包括原阀门厂院内北侧的厂房、西端的二层小楼以及厂房门口的电力线路)。三、被告龚寿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秣陵街道支付租金8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3元,由原告秣陵街道负担7098元,被告龚寿和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婧丽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马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