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巴州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陈冬与张佳源、通江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巴州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陈冬,男,生于1984年11月29日,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号。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源(曾用名张永洪),生于1976年7月7日,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三包村***号。被告通江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权,男,生于1982年6月5日,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117号。委托代理人肖何,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诉被告张佳源、通江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被告张佳源,被告通江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权、肖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诉称,2012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张佳源雇请司机陈顺云驾驶被告诚信运输公司所有的川Y12301XXXXX号重型货车,在宁南县白鹤滩镇新建村2组处维修车辆后启动时将修理人员金烈马碾压,造成金烈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顺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烈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烈马的亲属邀约大量人员到工地聚集,影响施工,被告张佳源、被告诚信运输公司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先垫付金烈马的死亡赔偿款68.8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可被告张佳源、诚信运输公司仅支付了11万元,下欠57.6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张佳源、诚信运输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7.6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张佳源辩称:事故是属实的,我现在拿不出来钱,车是按揭的,对我本人而言是雪上加霜,我车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被告诚信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2012年5月28日我公司已将车卖于张佳源。2、事故原因,维修人员是受修车厂指派维修车辆,应由修理厂进行赔偿。3、本案是交通事故,应依据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4、原告的赔偿原因及赔偿依据不清楚。被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陈冬在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工程施工队承建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右岸5#导流隧洞工程洞室出渣。被告张佳源所有的川Y12301XXXXX号重型货车又在原告陈冬承包的工程中运输石渣。2012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张佳源雇请司机陈顺云驾驶的川Y12301XXXXX号重型货车,在宁南县白鹤滩镇新建村2组处维修车辆,维修中启动货车时将正在修理的人员金烈马碾压,造成金烈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具体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顺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烈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烈马的亲属邀约大量人员到工地聚集,影响施工,被告张佳源、被告诚信运输公司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先垫付金烈马死亡后赔偿款。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佳源与金烈马的亲属达成《关于金烈马赔偿协议》,由被告张佳源赔偿金烈马死亡后的各项费用68.80万元;当天,原告支付金烈马的亲属赔偿款68.6万元,金烈马的妻子漆家华给原告出具68.8万元的收据。被告张佳源所有的川Y12301XXXX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诚信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本次发生后,2013年3月13日,被告诚信运输公司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其内容为:本公司承诺将川Y12301XXXXX于2012年11月19日晚发生金烈马伤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459000元,到我公司帐上后支付给垫付人陈冬的账户上;2013年7月26日,被告诚信运输公司又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其内容为:被保险人诚信运输公司川Y12301XXXXX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现承诺将该案商业险赔偿款转入第一受益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川Y12301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该事故的保险款中的交强险11万元,支付给被告诚信运输公司,被告诚信运输公司后又支付给原告;商业险20万元支付给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川Y12301XXXXX号车的按揭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协议、协议书、收据、承诺书、委托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张佳源所有的川Y12301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协商被告张佳源赔偿金烈马的伤亡赔偿款68.60万元,原告垫付了此赔偿款,被告张佳源理应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原告已获得赔偿款11万元,下差57.6万元,被告张佳源应当给付原告下差的垫付赔偿款57.6万元。被告张佳源所有的川Y12301XXXX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诚信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诚信运输公司应当对川Y12301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佳源、诚信运输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进行了理赔,并根据被告诚信运输公司的要求将理赔款进行了支付。关于理赔款数额的异议,被告张佳源、诚信运输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差原告陈冬为其垫付川Y12301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57.60万元,被告通江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冬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张佳源承担,被告通江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知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