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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颜士连与上海彩覆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连,上海彩覆塑料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892号原告颜士连。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彩覆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祥。委托代理人薛贵兴。委托代理人韦吕。原告颜士连诉被告上海彩覆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士连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彩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贵兴、韦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士连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长期接触有毒化学品,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3,7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5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彩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处理结果。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填写了员工辞(退)职申请单,辞(退)职原因为“合同期满,不再续约”,原告在申请人一栏签名。被告于当日同意了原告的辞(退)职申请,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明,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对上海彩覆型材有限公司信访事项的调查回复,该回复载明“该公司工作场所存在二氯甲烷有害因素,该公司已组织接触有害因素的员工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已为员工配发了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公司有防毒口罩等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及督促员工使用的记录;已在接触有害因素的员工的劳动合同中尽到了告知义务;公司已在有较大危险作业场所设置了警示标志。”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彩覆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3,700元;2、彩覆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元。2013年7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36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颜士连之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调查回复,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员工辞(退)职申请单、考勤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认为其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被告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就终止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终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合同期满后不愿续签合同,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以合同期满,不再续约为由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并非被告主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后再以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为由主张被告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士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颜士连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