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郭喜昌与王文海、陈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喜昌,王文海,陈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清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郭喜昌。电话:被告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海。被告:陈贵英。原告郭喜昌与被告王文海,陈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贵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郭喜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文海借原告款8万元,当时被告王文海给原告打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文海至今未还,因被告王文海借原告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文海缺席未答辩。被告陈贵英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我和被告王文海已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文海借原告现金8万元,当时被告王文海给原告打有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郭喜昌现金捌万(80000)元正王文海2012.12.03”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文海给原告所打的借条原件,被告陈贵英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文海所打借条不予质证,并提出,我与被告王文海早已离婚,这是被告王文海的事,与我无关。庭审中,被告陈贵英提供了清苑县民政局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离婚证字号为保清离字201000078的原、被告离婚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对原、被告婚姻状况调查核实,清苑县民政局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二被告已于2010年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登记号为保清离字201000078。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文海在建设银行清苑县支行的存款2500元,冻结了被告陈贵英在中国银行清苑县支行的存款41000元,保全费470元。另经本院对冻结的被告陈贵英的存款日期调查核实,中国银行清苑县支行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本院冻结的被告陈贵英的41000元存款系二被告离婚以后被告陈贵英的个人存款,与被告王文海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海于2012年12月3日借原告现金8万元,有被告王文海给原告所打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文海依法应偿还原告。二被告已于2010年2月8日离婚,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证为凭,被告王文海所借原告款系二被告离婚以后原告和被告王文海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陈贵英无关,被告陈贵英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陈贵英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370,由被告王文海负担926元,由原告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进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