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泗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某,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圣某在泗县泗城镇丝絮网吧将被害人刘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苹果4S手机盗走。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案发后,被告人圣某于2013年10月26日自动��案,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领条,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圣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圣某犯��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培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期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