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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阮某乙,系阮某甲之父。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系阮某甲舅舅。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网络警察大队抓获,2013年4月24日临时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2013年4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抓获,当天临时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2013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之诉讼代理人阮某乙、刘某甲、被告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在辉县市大汉火锅店与阮某甲发生争执,吕某某用一个啤酒瓶将阮某甲打伤,致使阮某甲右耳及面部软组织损伤。阮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被害人阮某甲陈述;3、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要求被告人吕某某赔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供认犯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在辉县市大汉火锅店工作期间与同事阮某甲发生争执,吕某某遂拿一啤酒瓶将阮某甲右耳及面部打伤,致使阮某甲右耳离断伤。阮某甲的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受伤后到新乡新华医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共计14256.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阮某甲诊断证明及病历;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网络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等。2、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新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阮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399号鉴定意见书:阮某甲损伤属轻伤。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证言,2012年12月28日中午12点半左右,在大汉火锅店内,吕某某用啤酒瓶将同事阮某甲脸部、耳朵打伤。(2)证人谭某某证言,阮某甲受伤后右耳离断,耳廓部分离体,属于缺损,构成轻伤。4、被害人阮某甲陈述,2012年12月28日13时许,在大汉火锅店内,同事吕某某与其吵架后,拿一啤酒瓶将其耳朵、脸上打伤。5、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2年12月28日中午1点左右,其在大汉火锅店工作时因阮某甲不停骂其,其就拿砸碎的啤酒瓶划阮某甲脸部一下,划到阮某甲耳朵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阮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经济损失共计14256.18元。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425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翔升审 判 员  秦可妍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