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沁民初字第18号原告于某,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于2013年12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由原告于某承担150元。审判员 丁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沁军(校对丁友平)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