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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0月举行婚礼结婚,于1985年7月15日生一子李某。原告嫁给被告本是迫于父母的压力,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相骂。为了家庭的生计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但近一年时间对家庭不闻不问,而且对在家借��赌博的事实进行隐瞒也不还债,许多债主上门讨债,原告迫于无奈外出打工。从此原告和被告见面极少,从2004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华容县团洲乡团容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经常打架和借钱赌博与事实不符,另外原、被告于2009年在华容县安居工程购置房屋一套,在华容一桥西侧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其中有原告的出资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浙江余姚市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应赔偿原告十三年的精神损失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儿子李某调查,并调取了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330**号房屋产权证和合同编号为2012019002409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2004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位于华容县安居工程的房屋产权人为李某,位于华容城市广场02幢409号房屋购买人为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农历1984年10月初4在华容县团洲乡团容村依风俗举行婚礼,于1985年7月15日生子李某。原、被告婚初在家务农一直到1999年,期间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0年原告去浙江打工至今,2003年被告去上海打工至今,两人外出打工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从2004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华容县团洲乡团容村三组有共同财产平房三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但在1994年2���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缺少沟通和交流,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九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三间平房的财产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华容县安居工程房屋及华容城市广场部分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两处房屋产权人为其婚生子李某,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位于华容县XX乡XX村三组的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君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