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杨志强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127号罪犯杨志强,男,生于一九八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杨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该犯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心理保健操比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该犯及时更换监舍损坏的灯管。二〇一二年八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获标准分89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杨志强本人报告,以及罪犯刘××、兰××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杨志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杨志强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