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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一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唐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唐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上海一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委托代理人袁芝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梅。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一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裁定驳回。后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2013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文,被告唐梅的委托代理人姚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唐梅是原告的财务主管,自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私自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65,000元转入唐梅的个人账户。2011年12月,被告未经交接私自离职。虽然,被告曾答应归还公司资金,但始终未归还。故涉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侵占公司的资金36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6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为13,3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公司的资金35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唐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根本不是财务主管,并没有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陶国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关系恶化所以被迫写下了相应字据。自原告公司开始经营以来,原告均允许公司的钱都走向被告的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所以被告并没有实际损害公司利益,也没有侵占公司资产。原告上海一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个人所得税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至11月在原告公司工作;2、原告银行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公司的账户信息;3、被告的“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写下书面恳请书,承认自己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曾经担任公司的财务主管;4、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被告分三次转走公司资金365,000元,具体是于2011年8月11日转走102,000元,2011年9月2日转走193,000元,2011年11月10日转走70,000元;5、被告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证明被告自己就承认在本案中本案资金365,000元是其从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的,民事裁定书中也记载了该项事实;6、原告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担任原告公司的财务部主管,兼任市场部主管;7、原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陶国,另一个股东是郭某某,也证明两人所占公司的股权比例,且该公司仍在存续期内。被告对原告证据1-5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3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国与前妻胁迫下写的,事后通过qq向朋友求救进行报警,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这样的书面材料是不符合常理的;证据4上加盖了陶国的私章,被告在转出这些钱款之前是经过原告公司陶国同意的,自2009年起公司一旦有收入都是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5,不能证明是被告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这完全是公司的行为;证据6是原告公司自己提供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唐梅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及验伤通知书,证明恳请书是被告在陶国与案外人郭某某的胁迫下被迫出具的,被告当天通过qq向深圳的朋友求助,且在次日陶国与郭某某挟持被告至建设银行取钱时,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具了验伤通知;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写下恳请书的当时通过qq向深圳的朋友求助,该朋友写下书面证明,证明确有此事;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陶国是夫妻,由于夫妻关系恶化,陶国起诉离婚。原告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7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只能证明税金缴纳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任职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证据1,本院认为接警登记表上只记载了报警的事实,但未记载出警经过和处理结果,并且公安出具了验伤通知后被告最终也未进行验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一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3日,公司股东为陶国和郭某某,分别出资100,000元(所占比例20%)和400,000元(所占比例80%),法定代表人为陶国。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恳请书”,记载:我唐梅在上海一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财务管理,由于我私心太重私自转出公司存款350,000元,最后一笔70,0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转出,现公司已查明,欲起诉。现在我真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恳求公司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一定于12月14日把个人账户(唐梅建行卡)所有存款交于公司,于一周之内补齐200,000元,剩余保证于2012年6月1日前归还公司。痛请公司不要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系公司财务负责人,违反了《公司法》中对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相关规定,侵占公司财产、对公司造成了损失,从而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以为,虽然“恳请书”中被告自称其在原告公司“负责财务管理”,但是“负责财务管理”并不能判断即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财务负责人”。而除恳请书之外,原告未能进一步对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相关职务进行证明,故以目前证据本院无法对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任职情况以及在公司担任的职务情况进行认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但即使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恳请书”也足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公司财产的事实,并且被告也未能就其出具该“恳请书”系出于暴力胁迫以及系争款项用于原告公司经营提供有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公司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侵害公司财产,则应按照“恳请书”中的承诺向公司返还钱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50,000元钱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侵害原告公司财产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的系争钱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350,000元;二、被告唐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7.59元,由被告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珮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