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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双进、韩步娥与双凤田、双春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凤田,双春梅,双进,韩步娥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凤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春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步娥,住址、职业同上,系双进妻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彦玲,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凤田、双春梅与被上诉人双进、韩步娥宅基地买卖纠纷一案,前由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日作出(2001)靖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2002年4月12日作出(2002)靖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靖民监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靖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双凤田、双春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再审查明:1998年2月20日,原审原告双进与原审被告双凤田,双凤梅签订《宅基地约》,约定:原审原告双进将旧宅基地和南滩黄沙地共两块卖给原审被告双凤田、双春梅所有。南滩黄沙地第一块总长38.50米,其中26米的土地宽32米,下余12.50米土地宽23米。南滩黄沙地第二块长67.20米,宽15米。两块南滩黄沙地共计价款12600元。同时约定了每块荒沙地的四至界限。旧宅基地附植物、房子四间归原审被告双凤田、双春梅所有,旧宅基地总价值14400元。旧宅基地和南滩黄沙地两块共卖价27000元。付款方式,现付12500元,下欠14500元,于1999年农历6月底全部付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建房或转让,所有争议和干扰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原告双进负完全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审原告当时付款10000元,后连续几次付8500元后,原审原告双进又少收被告方1500元,用于开支办理手续费。下欠7000元,原审被告双凤田给原审原告双进立了7000元的借据。另查明,原审原告韩步娥在一个月后得知原审原告双进将自家的旧宅基地和南滩黄沙地两块卖给原审被告双凤田、双春梅,也和原审被告双凤田要过50元卖地款。《宅基地约》上的韩步娥的签名是原审原告双进代签。签约实际时间是1998年2月20日,协议落款时间为1986年2月20日。(2001)靖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未给原审原告双进、韩步娥送达。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农村的土地、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审原告双进和原审被告双凤田、双春梅并不具有土地和宅基地的所有权,仅有土地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审原告双进和原审被告双凤田、双春梅签订的《宅基地约》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是双方过错而致,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审原告韩步娥虽未在《宅基地约》上签字,但事后不久,就与原审被告双凤田要过此款,视为对原审原告双进行为的认可,故其也有过错。《宅基地约》达成后,原审被告双凤田与原审原告双进就所欠7000元地款向原审原告双进立了借据,双方虽已达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原审被告双凤田、原审原告双进均认可此款就是所欠买地款,可视为是《宅基地约》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原审被告双凤田、双春梅辩解买卖《宅基地约》属有效合同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2001)靖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未给原审原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2002)靖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靖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本院(2002)靖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双凤田,双春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三次判决均属违法行为。2001年靖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时,上诉人双凤田在延安地区延长县郑庄乡石马科村顶天峁庄子,判决书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反映审判人员的问题,原审法院撤回被上诉人所持第一次判决书。2002年靖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至今未见原件,被上诉人持该判决书到处出售土地不当,许多买主曾找上诉人核实。本次再审判决书仍为伪造,该案已超两年不能立案,法院出具判决书致上诉人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应按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赔偿树木、土地、房屋损失80万元。二、双方所签协议有效。双方所签协议均征得双方家属同意,款项在两年内已付清。7000元借据是因被上诉人给他人放贷,害怕他人信誉不好,以上诉人名义转贷所产生,后上诉人将转贷的钱向被上诉人归还时,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承诺随时归还后将钱分别转借其他三人,该款与协议无关。涉诉土地部分已修成住宅,部分在修路征用时,政府给上诉人办了拆迁手续,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也给上诉人代办了修建手续。请求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双进、韩步娥答辩认为,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及事实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诉人双凤田、双春梅与被上诉人双进签订《宅基地约》转让涉诉土地所有权,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以《宅基地约》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及其已取得涉诉土地修建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下欠买地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宅基地约》无效,该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效。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已付买地款。因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但其未及时返还买地款,应当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其中1万元利息系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给付,应以合同签订时间1998年2月20日起算至买地款返还之日止,8500元的利息因分别给付的时间不一致,给付时间应确认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地款欠据之日,即1999年8月28日至买地款返还之日止。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履行过程中给其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无法作出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原审时对同一案件作出两份判决,程序违法。据此,上诉人所持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即(2001)靖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未按法定程序送达,应予撤销,(2002)靖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与(2012)靖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对上诉人利息损失作出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双进、韩步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双凤田、双春梅1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1998年2月20日起算至买地款返还之日止。由被上诉人双进、韩步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双凤田、双春梅8500元的利息损失,从1999年8月28日起算至买地款返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白成钰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