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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赵小如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如,男,32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13年8月9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如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有娥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小如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在双峰县人民法院对面的中央龙廷工地转悠时,赵小如下车在工地便道旁的工棚处将周某某的湘K1E9**女式摩托车盗走,两人一起逃离现场。周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马上报警,民警根据摩托车上的GPS路线一路追击,在湘乡市棋梓桥渡口处将驾驶湘K1E9**摩托车的赵小如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00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小如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盗摩托车信息、GPS线路图、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小如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监控录像光盘及照片;9、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小如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小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小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晏有娥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