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杜佳与田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佳,田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杜佳,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田野,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杜佳与被告田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佳诉称:被告从原告购买柴油,自2013年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使用柴油,油款共计84000元,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欠条4张,且均由被告亲笔签字。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4000元。被告田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田野从原告杜佳处分批购买柴油,后被告田野偿还原告油款4000元,尚欠84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8月20日,被告田野为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共计欠款人民币8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欠款,2013年10月24日,原告杜佳起诉要求被告田野给付尚欠油款84000元。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野从原告杜佳处购买柴油尚欠货款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清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田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佳货款人民币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田野负担。此款原告杜佳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张克家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