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秉民与杨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秉民,杨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秉民,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墨,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琼,女,1976年3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上诉人刘秉民因与被上诉人杨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9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熙娜、王占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秉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墨在一审中起诉称:刘秉民为杨墨姐姐的前男友。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秉民多次委托杨墨购买机票、网上购物及零星借款,陆续向杨墨借款共计160000元。2011年12月5日,刘秉民为杨墨出具一份借条。后刘秉民与杨墨姐姐分手,杨墨多次向刘秉民催要欠款,刘秉民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杨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秉民偿还杨墨借款160000元;2、诉讼费由刘秉民承担。刘秉民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办理委托事项垫付款结算纠纷。借贷仅涉及出借货币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自由自主支配借款,不受出借人干预,借款用途由借款人自己确立。杨墨在起诉书中称刘秉民委托其办理网络采购、购票等事项,且在庭审中,杨墨出具办理委托事项的书面清单,以证明其办理委托事项的明细及垫付款数额,这也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纠纷;第二,起诉书中所称借款160000元,绝大部分不存在。理由是:2011年12月5日。临近年底,在刘秉民办公室,杨墨、杨琼(又名杨鑫,杨墨之姐)及其母亲要求结算,当时,刘秉民与杨琼关系尚可,况且包括委托杨墨办理事项在内的所有账目掌握在杨琼手中,出于信任,未及时查对明细,就按照杨墨所称出具了证明。而且,当时杨墨并没有出具明细,有其出具的录音为证。杨墨提交的2011年12月4日的录音材料有剪接,不完整。该份录音材料中清楚表明,起诉书中所称160000元必须以代购物明细为准。庭审中,杨墨代理人杨琼出具账目清单一份,列明类别和总金额159987.73元。该清单系变造,理由是:数额不对,不是159987.73元而是154887.73元,两者相差5000元,杨墨说不清出处,亦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发生或存在,故清单涉嫌变造。100000元借款,杨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刘秉民认可机票和淘宝购物中的第3-8项,上述认可项目需要杨墨进一步出具付款明细予以证明。清单中的其他项目,杨墨必须提供原始单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同时还要证实所购物品是否支付刘秉民。第三,杨墨起诉要求刘秉民支付委托采购物品垫付款项,杨墨经手办理委托事项,购物原始单据及付款凭证均在杨墨处,因此,杨墨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刘秉民不同意杨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秉民与杨墨之姐杨琼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年底分手。杨琼曾在北京经世乐华文化交流中心工作,北京经世乐华文化交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刘秉民之母崔淑春。2011年12月4日,刘秉民为杨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北京经世恒基由杨琼转给刘秉民股份悉数转给杨墨。刘秉民借杨墨采购款拾陆万元。刘秉民,2011年12月5日。”证明内容中“万柏林二小主体款项进来后立即划拨”的内容被划掉,后有刘秉民签字。双方均表示证明的落款日期虽为“2011年12月5日”,但实际出具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北京经世恒基”股份未转给杨墨。刘秉民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款项系杨墨办理委托事项的垫付款,并非民间借贷,且对数额有异议。刘秉民称证明是在其办公室,杨墨、杨琼及其母亲均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否则自己就走不了,只有出具了证明,杨琼才可以交付公司的网银等,当时杨墨说总额为十五万余元,就按照160000元出具,且在出具证明时并未看过明细表。杨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明细表一张,款项的组成明细包括借款、机票、淘宝购物、其他,总计159987.73元,其中借款一项为100000元。刘秉民对明细表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向杨墨借款100000元,刘秉民表示杨墨的确代其购买机票、网上购物,对明细表中有关机票的支出予以确认,对淘宝购物中的部分支出项目予以确认,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杨墨为进一步证明淘宝购物支出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淘宝交易记录,交易记录中显示了购买物品名称及价款。刘秉民所在单位北京经世乐华文化交流中心,经营学校场馆建设等,杨墨称淘宝所购物品大部分为刘秉民所在单位承办项目所需,这些物品寄往项目所在学校或刘秉民所在单位。刘秉民对上述淘宝交易中的部分记录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刘秉民为证明杨墨主张数额的不真实性及明细表系变造,亦向本院提交明细表一张,总计154987.73元,除杨墨提交的明细表中多出一项“出差累计垫支现金5000”外,两张明细表中其他支出项目及对应金额均一致。刘秉民称其与杨琼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共用一个电脑,自己提交的明细表是留存在办公电脑里的。出具证明的时候并未看到过该明细表,签署证明之后才看到,并一直对数额有异议。杨墨对刘秉民提交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秉民所述不予认可。杨墨称154987.73元的明细表刘秉民在出具证明之前就已看过,当时为了凑一整数,故数额写成了160000元。刘秉民如未看到明细,不可能出具证明。对于自己提交的明细表中为何多出“出差累计垫支现金5000”一项,杨墨解释称,出具证明后,杨墨发现自己于2011年8月12日向刘秉民的母亲崔淑春转账6000元,而该笔款项系刘秉民所借,故在其提交的明细表中增加了“出差累计垫支现金5000”,其之所以写成“5000元”而非“6000元”是为了与起诉数额一致。杨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明细显示2011年8月12日杨墨的确向崔淑春(卡号:×××)转账6000元。刘秉民称6000元打到其母亲账户,与其无关,且崔淑春尾号为6264的银行卡一直在杨琼处。庭审中,杨墨提交了2份录音材料,录音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4日及2012年3月6日。2011年12月4日的录音为刘秉民出具证明时所录;2012年3月6日录音材料载明:“……杨墨:跟我没关系,不用问我,我今天也不是局外人,因为什么呢,刘哥欠我16万,没有给我。……杨墨:这是我借刘哥的钱。刘秉民:我承认,没有问题啊。杨鑫:……那杨墨当时怎么借你的,在咱们最难的时候,没钱的时候借给你的,对吧?刘秉民:是的。杨鑫:然后呢,包括陆续二小工程采购的时候帮你垫了好多钱,那你说这个钱你为什么不给人家?刘秉民:杨鑫,我告诉你,你今天是跟我和大哥来谈,他到时候给我发个传真过来,我看到这个东西我会给他,我们俩之间我解决我们之间的事。杨鑫:是解决,那你之前是怎么说的啊,你给打电话?你要是早给的话,你要是不耍无赖的话杨墨今天用过来吗?……”刘秉民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均表示录音材料中的“刘哥”即本案刘秉民,“杨鑫”即本案杨墨之姐杨琼。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墨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刘秉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刘秉民称双方未确定欠款数额,待欠款数额确定后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确定日之后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双方对欠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墨为证明刘秉民向其借款的事实,向该院提交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确系刘秉民出具。对于借款数额问题,杨墨认可刘秉民出具证明前看过的是总额为154987.73元的明细表,当时为了凑一整数,故证明中将数额写成了160000元。杨墨提交的总额为159987.73元的明细表中增加的“出差累计垫支现金5000”一项,系杨墨向刘秉民母亲崔淑春账户所汇(实际汇款6000元),杨墨虽称此笔汇款系刘秉民所借,但刘秉民不予认可,且6000元系汇入崔淑春的账户,杨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6000元为刘秉民所借,故该院对杨墨提出的6000元为刘秉民所借的主张不予采信。刘秉民虽对154987.73元有异议,仅认可部分数额,但刘秉民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杨墨提交的证明确系刘秉民本人出具,刘秉民在录音材料中亦对借款事实认可,故该院对刘秉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54987.73元。现杨墨要求刘秉民还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其中的154987.73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杨墨要求刘秉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部分款项属杨墨为刘秉民代购物品垫付,但证明中已明确载明借款的性质,且录音材料中刘秉民对借款事实亦认可,故杨墨依据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秉民偿还杨墨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七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驳回杨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秉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刘秉民偿还杨墨54987.73元;3、由杨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杨墨替刘秉民垫付货款,刘秉民偿还垫付款的关系;2、因刘秉民未向杨墨借款10万元,故刘秉民仅同意偿还54987.73元,不同意偿还154987.73元。杨墨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刘秉民的上诉,杨墨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刘秉民确实从杨墨处借了10万元的现金,双方提交的明细表上均已记载清楚,故请求驳回刘秉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墨为证明其与刘秉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有刘秉民签字的《证明》,载明:“刘秉民借杨墨采购款十六万元。”同时,杨墨提供的录音证据及明细表亦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秉民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秉民称未向杨墨借款1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刘秉民与杨墨提交的明细表中的第一项均写了借款10万元,刘秉民虽对明细表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证明》及录音材料中刘秉民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可以认定刘秉民收到该笔借款1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刘秉民偿还杨墨借款154987.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刘秉民不认可收到1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刘秉民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杨墨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刘秉民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刘秉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周熙娜代理审判员 王占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玗书 记 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