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中民申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臧某,宋某己,宋某庚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中民申字第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斌,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轩枫,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乙,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丙,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某,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己,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庚。再审申请人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臧某、宋某己、宋某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五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五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于青岛市李沧区河南庄社区195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权享有30%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中已经作出了有理有据的阐述,本院认可该阐述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