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曾凡刚与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33号原告曾凡刚,男,生于1957年5月21日,汉族,教师,住古蔺县。被告牛波,男,生于1988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曾凡刚与被告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凡刚、被告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刚诉称,被告牛波从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双方约定月利率4%,利息付至2011年年底后被告牛波便未按约履行,本金也不归还。请求判决被告牛波归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利息93500元。被告牛波辩称,向原告借款16万元是事实,这些钱是借来打牌的。同意分期归还原告本金,月利息4%是高利贷,不同意也无力支付。经审查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被告牛波向原告曾凡刚借款7笔共计160000元。分别为2011年4月6日借款20000元、4月12日借款30000元、4月19日借款30000元、5月5日借款5000元、5月17日借款5000元、6月20日借款40000元、6月27日30000元。该7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归还时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利息结算至2011年年底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给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7份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与被告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故此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4%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对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波归还原告曾凡刚借款16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00元,由被告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